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5年2月1日確定,至96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得之鐵剪1支(詳95年保管字第42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鐵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友人綽號「阿聰」之人所有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