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
於民國94年9月16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期自94年9月16日至99年9月16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7%按月計付,且上開債務,被告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此有原告所立
借據1紙為憑。詎上開借款經原告放貸後,被告遲延繳款付
息,嗣經債務協商被告亦僅繳款至97年5月10日即毀諾,是
按借據背面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本金207,639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
7,639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
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
用債務,又其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
債務,故請求法院衡酌被告境況,酌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
協力促成調解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就原告請求之本金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
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
7%按月計付,而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年利率10.92%,於加計違
約金後,尚未逾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本院審認並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639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
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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