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新臺幣(下
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4.6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
消費款本金122,120元及截算至97年12月1日止之利息暨違約
金,總計133,77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