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皇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皇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
宇公司)於民國94年9月9日簽訂「皇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單
項專利授權經銷合約書」,由原告經銷被告皇宇公司之環保
垃圾袋及相關產品(購物袋、餐具、紙盒),期限自94年9
月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原告並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
元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上開契約期滿後,原告
與被告皇宇公司另於95年10月1日續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當事人則增加被告甲○○,期限自95年10月1日至9
6年10月1日止,上開保證金則延續為續約後之保證金,作為
契約期間內原告若有未付貨款或違約賠償之用。兩造契約業
已期滿而結束,原告於契約期間亦無未付貨款或違約情事,
則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保證金,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皇宇公司乃開立發票日96年
11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惟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兌現,是被告受領上開
保證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40
萬元,另被告皇宇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爰併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皇宇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取保證金40萬元,與被告
皇宇公司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均不爭執,惟均抗辯:被告甲
○○與原告及其女兒、女婿等人於97年6月25日曾於花蓮火
車站前洽談系爭保證金返還事宜,協議後並由被告甲○○交
付訴外人 李美華 所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98年1月
30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宜蘭冬山鄉農會之遠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給付系爭保證金之用,
是原告提前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期前訴請被告2人給付系爭
保證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系爭保證金40萬
元予被告,系爭契約業於96年10月1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約定,被告負有退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及被告
皇宇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
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清償期限及方式已另行協議依訴
外人李美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
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清償期限及方式是否業已另行協議?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
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
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
清償期限及方式已另行協議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甲○○交付之系爭支票乃併存之債務承擔,並非另行協
議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就兩造對系爭保證金之清償期限及方式業已另行協議
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
僅足證明原告同意併由訴外人李美華履行系爭保證金債務,
惟不足證明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所負系爭保證金債務,況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