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15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處
,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肘尺骨鷹嘴骨閉鎖性骨折、右髖拉傷合併局
部疼痛、顏面擦傷等傷害,以致無法自主活動,精神狀況
亦不穩定,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而受有如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1、醫療費11,755元。
2、機車損壞之修理費5,850元。
3、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受有全天看護15日,每日2,000
元之損害;出院後療養期間,受半日看護42日,每日
1,000元之損害,共計72,000元。
4、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事故需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
3,250元。
5、工作收入之損失144,000元:原告從事採收檳榔及山蘇的
工作,一天收入800元,為現金支付,也沒有報稅,所以
沒有書面證明,請求180天不能工作之損失。若認為舉證
不足,請求依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每月收入。
6、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險31,005元之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原告並因此
支出醫藥費11,755元、計程車資3,250元、修車費5,850元等
情不爭執,然辯稱:機車修理費的請求應扣除折舊費用,而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兩造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保持
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
車禍。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路○段
○○○巷交叉路口處附近路起步進入中山路後由北往南行駛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至
中山路南下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原告
前揭機車因而撞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尺骨鷹嘴骨閉鎖性骨折、右髖
拉傷合併局部疼痛、顏面擦傷等傷害,以及機車受損之損
害,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亦有損毀。而該處速限
為40公里,當時為陰天的日間,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附於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307
號刑事卷宗內),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顯為被告駕車由路
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然原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且其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對方之來車而於
進入車道後貿然直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可認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
970117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可見本件車禍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斟酌車禍當時狀況、兩造車損情形,並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
%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除被告並不爭執之醫療費11,755元、計程車資
3,250元外,其餘審酌如下:
1、機車修理費:被告對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經修理支出修理
費5,850元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該機車並非新車應計算
折舊等語。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第77年
第9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中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修理費5,850元中,含工資1,950
元、零件3,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45-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機車因被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惟應扣除零件折舊。系爭機車
於94年7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6年10月15日),已
使用2年4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
算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經計算折舊後
之殘值為4,225元【計算式:3900-〈0000-0000/(3+1
)〉×1/3×28/12=2275,2275+1950=4225,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4,225元。
2、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入院治療,其
右肢骨折,經施行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復位及鋼針、螺釘
內固定手術後半年內,勿從事費力粗重之工作,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7年11月1日鳳醫醫字第970004676
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各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
19頁),足認原告於半年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此段期
間自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採收檳榔及
山蘇的工作,一天收入800元,惟無法舉證實說,且為被
告所爭,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3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獲取收
入,而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
(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於96年7月1日自15,840元調高為
17,280元),依此計算原告於半年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
失為10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680)。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15日計支出3萬
元,出院後療養期間需半日看護42日,計支出42,000元,
共計72,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然查,原告於住院期間係接受鳳林醫院完整周
密之醫療照顧,並無應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絕對必要
性等情,有鳳林榮民醫院97年11月1日鳳醫醫字第9700046
76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且原告提出之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出院後之96年11月
4日至同年12月15日(共計42日)曾僱請半日之看護,實
難任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理。至原告於出院後曾受看護42日並支出
42,000元之事實,有上述之收據1紙為證,而本院斟酌原
告於車禍發生時為53歲,以及原告受傷情形、手術治療狀
況,且原告係獨居未與他人同住等情(詳本院卷第36頁筆
錄),認原告主張於出院後42日,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為有理由,而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於4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期
間並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子女各1人均已成年然不同
住,現一人獨居且因傷無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等
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詳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
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應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184,910元(
計算式:醫療費11,755元+計程車資3,250元+機車修理費
4,225元+看護費4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184,91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946元(計算式184910×60%=11094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31,0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79,9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7994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41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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