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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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慧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1,687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37,976元及待收利息部分為3,711元),又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記錄1覽表各1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欠款之事實
並不爭執,又其提出之答辯狀亦僅言其有心清償而無力還款
等等,亦無對欠款金額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亦以提出上開
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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