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管被告 黃進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進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37號、第7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2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進沼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弄○號「萬善宮」前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黃進沼蹲坐在上開產業道路旁,精神恍惚、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在其身旁地面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內均已無海洛因殘留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進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進沼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手臂注射針孔痕跡之照片2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且警方於100年9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37號、第7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三)第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分別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37號、第7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且於本案中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尚可之經濟狀況,暨其已離婚、自承有年邁母親及1名成年子女待養,復與渠等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