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抗告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 李諭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前配偶甲○○約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乙
○○(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與甲○○居住○○○市○○○路0段00巷0號4樓,之後因工作緣故,抗告人、甲○○及相對人共同搬遷至相對人苗栗老家居住,之後,又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次子丙○○出生後亦同住於此,相對人與甲○○將抗告人託由保母照顧,相對人並負擔抗告人之保母費用直至抗告人就讀新北市三重修德國小前,抗告人始返家居住,嗣相對人與甲○○於76年9月16日離婚,甲○○即帶走抗告人,雖相對人希望見到抗告人,然考量因甲○○不願意相對人再去找他們而作罷。相對人現已年滿65歲,因其行動緩慢及患有高血壓,時常有血壓突然升高之情形,需定期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故難以尋覓適合工作維持自身生活,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暫時居住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相對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依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為此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需求為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向抗告人請求平均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按月各給付聲請人9,600元。
㈡相對人於照顧抗告人期間有給抗告人吃飯,並沒有不給抗告
人吃飯情況,至於打抗告人係因基於管教,並未達施暴之情形,又抗告人由甲○○接走後,相對人未至其住居所騷擾,且未再見過抗告人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9,600元,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甲○○婚姻關係尚存時,因相對人外遇不斷,且染有
酗酒陋習,時常酗酒後便對年幼之抗告人施暴,並經常於半夜抗告人熟睡之際,將抗告人拉起毆打施暴及推甩撞牆致傷,亦曾惡意將乙○○頭部壓入水中,致使抗告人身心嚴重受創,嗣因甲○○發現相對人外遇,故於乙○○約國小一年級時,相對人即與甲○○離婚並協議將抗告人交由相對人照顧,然相對人並未妥善照顧抗告人,時常致抗告人挨餓受凍,且經常對抗告人施暴,直至乙○○約國小二年級、丙○○約國小一年級由甲○○接走後,相對人自此即未曾探視、聯絡抗告人,亦無盡對抗告人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不論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均未實際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在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幾近完全缺席,未實際參與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及給予扶養照顧,堪認相對人在抗告人成年前確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原裁定要旨略以:相對人現年66歲,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與甲○○離婚前,有外出工作並賺錢養育抗告人,相對人與甲○○離婚後,則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亦無探視、照顧或關心抗告人,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惟審酌於相對人與甲○○離婚前及離婚後一年時間,抗告人之扶養費用係由相對人及甲○○共同負擔,相對人與甲○○於76年9月16日離婚時,乙○○、丙○○分別年約6歲3個月、4歲9個月,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同住約一年時間至甲○○接走抗告人後,相對人始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亦無照顧、探視或關心抗告人,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於此段同住期間全然未負擔對抗告人之照顧責任,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另抗告人稱遭相對人施暴情形,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謂有理由。又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自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酌定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3,000元、2,500元為適當。爰減輕抗告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3,000元、2,500元,及命抗告人乙○○、丙○○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3,000元、2,500元。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雖審酌相對人與證人甲○○離婚後,相對人未給付抗
告人之扶養費,亦無探視、照顧或關心抗告人,認定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就相對人對於當時年僅6、7歲之年幼抗告人長期施加家庭暴力情形,卻以未達情節重大為由,僅裁准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未准許免除抗告人之全部扶養義務,對此裁定結果,抗告人尚有不服,為此提出抗告。
㈡抗告人母親甲○○與相對人結婚後,因相對人外遇不斷,破壞
婚姻忠誠之責任,以致夫妻二人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難以維繫而離婚,但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離婚後,除不務正業,不盡扶養責任外,尚染有酗酒之惡習,且每每於酗酒後便即對當時年幼僅6、7歲且毫無力反抗能力之抗告人二人拳腳基力相向,毆打成傷,並經常會趁抗告人二人半夜熟睡之時,突將抗告人拉起施暴,甚至會抓起抗告人直接猛力拋甩撞牆致傷,更有甚者,相對人曾多次將抗告人兄弟頭部強壓入水中,令其無法呼吸而窒息嗆水,相對人之舉隨時皆可能剝奪抗告人之幼小性命,嚴重戕害其生命安全,令抗告人二人於小小年紀時,每日均陷入驚恐不安之生活中,相對人之舉顯已構成故意虐待幼童及對抗告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為情節重大。
㈢另相對人於離婚後,雖曾單獨照顧抗告人二人一小段期間,
但相對人於此期間,根本未善盡其扶養照顧之義務,故意不供給抗告人二人足夠必要之餐費或飲食,致令當時年幼之二名抗告人經常三餐不繼,忍饑挨餓。相對人忽視當時年幼之二名抗告人亟需父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不但未能克盡父親之扶養照料責任,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甚仍經常對當時年幼之抗告人二人施以家庭暴力,甚有危及渠等性命之憂,對抗告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虐待,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如強令抗告人二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且施加嚴重暴力虐待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抗告人二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應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甚至經常
對年幼之抗告人施暴,可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有理由,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二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懇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抗告人稱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甲○○離婚後,會於酗酒後毆打
抗告人二人,並拋甩撞牆致傷,甚至將抗告人二人頭部壓入水中無法呼吸等情節,相對人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時兩個小孩常打電話給我說沒
有飯吃,聲請人常打他們」,然而,相對人係基於何種情境下打抗告人二人,證人並未具體說明,且若相對人有如抗告人二人所稱之施暴情況,證人甲○○應會像及更具體的描述及說明,不會僅使用「打」來代表,因此,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顯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二人所稱之「酗酒後毆打抗告人二人,並拋甩撞牆致傷,甚至將抗告人二人頭部壓入水中無法呼吸」等情節。
⒉次查,抗告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有故意虐待幼童及對抗告人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時期,係於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離婚後,而依抗告人丙○○於原審之陳述:「約父母離婚聲請人單獨扶養我們開始,約我小學一年級」,而抗告人丙○○又比抗告人乙○○年紀小,因此,相對人單獨照顧抗告人之時點應係抗告人就讀小學時期,若抗告人受有其所稱遭相對人施暴之嚴重傷勢,抗告人的小學老師或抗告人之母親應會發現或知悉此事並報警處理,足見抗告人所述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缺乏證據可為證明。
⒊證人甲○○雖於原審證述:「我接走小孩後,相對人會去我
們住的那裏騷擾我,也看過相對人打乙○○,將乙○○的頭壓在水裡面」,但相對人否認此情節,實情係甲○○將抗告人帶走後,相對人欲見面,卻始終遭受拒絕,因此,遑論發生甲○○所稱之騷擾及毆打乙○○之情況。又,縱使證人甲○○所述為真實,究竟是單一偶發或是經常性發生,甲○○並未說明,且若如甲○○所述有如此嚴重之情形,亦應會報警處理,顯見相對人是否有達到嚴重之不法侵害抗告人應有疑義。再者,甲○○亦僅證述抗告人乙○○遭頭壓在水裡面,並未證述抗告人丙○○於抗告人母親接走後,仍有遭到相對人施暴之情形,故證人 黃素當 之證述亦不得作為相對人有對抗告人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依據。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離婚後,相對人單獨照顧期間
,未提供足夠必要之餐費或飲食等情節,相對人表示意見如下:
⒈抗告人二人雖分別於原審表示相對人未提供足夠必要之餐
費或飲食,但相對人於原審已表示「對於相對人所述施暴部分及吃不飽部分,太久,我忘記了。應該不會這樣」,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為就讀小學時期,若抗告人受有其所稱之經常性吃不飽的情況,抗告人的小學老師應會積極介入處理,足見抗告人所述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缺乏證據可為證明。
⒉證人甲○○雖於原審證述:「當時兩個小孩常打電話給我說
沒有飯吃,相對人常打他們」,然而,相對人否認有「沒有讓小孩吃飯的情況」,且證人甲○○並未詳細說明「沒有飯吃」的情況為何,若抗告人二人沒有飯吃的情況已達到嚴重影響身體健康之情形,證人甲○○理應會有所介入,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⒊抗告人二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或許有時生活狀況較差,然
而,相對人仍有提供基本的飲食,也未使抗告人因吃不飽而影響身體健康。而所謂扶養義務,若依相對人之能力已盡力提供,則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故本件縱依相對人所述,拉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有吃不飽之情形,但此種狀況是否可認相對人未寫扶養義務而達到情節重大之情事,仍有待斟酌。
㈢抗告人母親甲○○將抗告人自相對人身邊接走後,相對人未負
擔過扶養費用,相對人並不爭執,也十分愧對抗告人,然而,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並非全然未負擔對抗告人之照顧責任,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因此,本件相對人之情況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亵、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内容,尚屬有間,但對於鈞院認定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相對人無意見。
㈣綜上所陳,原審已詳為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而裁定減輕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分別論知抗告人應各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六、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七、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於原
審主張其現已年滿65歲,因其行動緩慢及患有高血壓,時常有血壓突然升高之情形,需定期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故難以尋覓適合工作維持自身生活,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暫時居住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情,有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入住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6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僅有108年所得為16,380元,其於106年、107年、109年、1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抗告人實際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抗告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㈡本件相對人是否曾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身為父親之扶養義務?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論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
後,均未盡對其之扶養責任且常常對其二人施暴,亦未實際參與其成長過程及給予照顧,且於離婚後未曾探視、聯絡抗告人,係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 黃素於 原審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在開計程車,我在家帶小孩,後來因為生丙○○時,相對人外遇,於丙○○約1歲時,相對人由保姆照顧全天候,我則外出工作,白天擔任會計,晚上擔任卡拉OK服務員,當時保母費用由我與相對人各自負擔,直至小孩讀幼稚園時,改由相對人姊姊照顧,相對人於此時又外遇,我說要離婚,但相對人不同意,嗣後協調將抗告人親權都給相對人後才離婚,當時兩造跟相對人外遇對象均同住於三重區,抗告人經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相對人常常打他們,大約於乙○○國小二年級、丙○○國小一年級時,我便將抗告人接走照顧,相對人經常到我們住的地方騷擾我們,也會將乙○○的頭部壓在水裡面,相對人離婚後幾乎每天喝酒,酒後就會失控,惟相對人在與我離婚之前,並不會打抗告人,是離婚後才開始會打小孩,但不會打我,離婚前抗告人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與我一起負擔,相對人也會將賺的錢交給我,相對人於第二次外遇前會正常回家也有正常工作,也不會打小孩。相對人賺得錢比我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證人甲○○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離婚後租房子在萬華,小孩打電話給我說沒飯吃,我就去跟相對人講我要把小孩帶回來,相對人一口就答應我說好,從我離婚到把小孩帶回來這段期間,我都是禮拜日帶小孩出去吃飯,所以我就跟相對人說如果要看小孩,也可以禮拜天來。我下班之後看到抗告人乙○○的頭按在浴缸的水裡面,我拉相對人拉不動,我就踹他他才放手。相對人那時候會出現在我家,是抗告人幫相對人開門,我就罵抗告人幹嘛要開門,抗告人就說因為不開門怕會被打。我就看過這一次而已,但我之前也有看過抗告人乙○○的眼白有血絲,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乙○○就說是相對人把他的頭拿去撞牆。相對人當時是清醒的,沒有喝醉酒。我沒有問他為何要把小孩的頭按在浴缸裡,我只有叫他走,然後他不走。之後相對人還是會到我家,我有交代小孩不要開門,後來我覺得這樣不行我就搬家了。相對人家暴抗告人二人都有,但我沒有現場看過。我在聽到小孩跟我說被相對人家暴,我沒有報警,那時候沒有那種觀念,資訊沒有那麼發達,我家當時浴缸就一般長長的。平常浴缸不會拿來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相對人於原審否認上情,現再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所述,渠等當時家中浴缸為一般長型浴缸,且平常並不會儲水,於此殊難想像相對人尚須先將浴缸放水至一定水位,再將抗告人頭部壓入水中,佐以就上開家暴事件,均無任何報警紀錄或校園通報紀錄,倘如抗告人代理人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施暴情節已危及抗告人生命,則僅以「當時沒有那種觀念、資訊沒有那麼發達」等語為未報警之理由,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實難憑採。
⒉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與證人甲○○離婚前,相對人有外出
工作並賺錢扶養抗告人,而與甲○○離婚後,相對人則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亦無探視、照顧或關心抗告人,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審酌抗告人於相對人與甲○○離婚前及離婚後一年時間,抗告人之扶養費用係由相對人及甲○○共同負擔,而相對人與甲○○於76年9月16日離婚時,抗告人乙○○、丙○○分別約6歲3個月、4歲9個月,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同住約一年,迄至甲○○接走抗告人後,相對人始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於此可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過程非毫無貢獻;另抗告人一再指稱遭相對人施暴,所舉證據為其等母親甲○○前開證述,然甲○○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已如前所認,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難謂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與甲○○離婚後1年未善盡扶養抗告人之義
務,固屬非是,然由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未扶養抗告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亦有協力照顧之處,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抗告人之情節,然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於與甲○○離婚後約一年即未再關心抗告人、亦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認如仍令抗告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3,000元、2,500元,尚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原審裁定減輕抗告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3,000元、2,500元,並命抗告人乙○○、丙○○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3,000元、2,500元,並宣告於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沈伯麒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