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紀旻姍 代理人 李明峰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劉廷豐 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紀沄希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沛辰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進行會面交往。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於程序進行中乙○○提起反聲請,請求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紀沄希(原名 劉紜希 )、紀沛辰(原名 劉映辰 ,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核本件聲請及反聲請,均係基於對同一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且均源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會面交往事宜,兩者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乙○○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紀沄希
、紀沛辰。嗣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復約定乙○○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下稱系爭協議),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並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然乙○○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合計2年1個月即25期),僅給付過3次合計6萬元之扶養費予甲○○,其後未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已積欠甲○○扶養費共計9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及清償其所積欠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乙○○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紀沄希、紀沛辰之扶養費各2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乙○○應給付甲○○9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未曾阻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實係乙○○於甲○○提起本
件聲請前,均未曾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顯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嗣於本件聲請提出後,乙○○始假意提起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之反聲請,實則係明知甲○○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愛護之情,意圖迫使甲○○撤回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遑論乙○○有吸食毒咖啡包,且於離婚後持續不法騷擾甲○○之情事,甲○○深感畏懼,擔憂乙○○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以報復甲○○,或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之高度疑慮。乙○○所為實屬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親權,其請求核無理由,鈞院應依職權停止乙○○親權之一部或全部等語,資為抗辯。反聲請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乙○○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不得
阻止,然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案均付之闕如。而衡酌乙○○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多有遭甲○○諸多限制與刁難,且兩造間之矛盾復因本件扶養費請求事件愈發劇烈,恐影響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仍享有完整父愛,應有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反聲請聲明:乙○○得依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1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乙○○確有匯款予甲○○,是甲○○
所述乙○○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甲○○之聲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⒉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簽定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並於同日登記離婚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協議書載有:「三、其他約定條件:…②由男方(即乙○○)每月支付4萬元扶養小孩之費用。」等內容明確,其上有乙○○之簽名,乙○○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所簽立,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則乙○○本於自由意志與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定有男方(即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4萬元之條款,上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查無何情事變更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乙○○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旨,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4萬元之義務。而甲○○主張乙○○僅給付共計6萬元,其後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則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甲○○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甲○○依系爭協議,請求乙○○自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紀沄希、紀沛辰之扶養費各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⒊又甲○○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然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給付。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乙○○按期履行,俾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另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乙○○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4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甲○○主張乙○○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僅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後即未再給付乙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聲證7),甲○○固有向乙○○表示:「我就問錢怎麼還?這個月月底沒有還」、「扣除45000,尚欠226,865」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僅為片段,未有上下文可資對照,無從知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緣由及清償情形如何。況且,前配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憑上開片段式之對話內容,即謂該筆金額確係乙○○因履行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而為之給付。退步言之,縱認乙○○確有給付4萬5,000元予甲○○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除此之外,乙○○並未提出給付逾4萬5,000元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準此,乙○○就其所稱已給付超過6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予甲○○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得推認除上開6萬元外,乙○○未再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予甲○○。是以,甲○○主張乙○○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僅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後即未再給付等情,堪可採信,乙○○前開所辯,則難憑採。從而,甲○○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其所積欠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之扶養費合計94萬元(計算式:4萬元×25個月-6萬元=94萬元)予甲○○,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就乙○○之反聲請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之親權雖經協議由甲○○行使
,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且父子(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剝奪,是認維持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俾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三、其他約定條件:①探視小孩前需先電話聯繫(女方不得禁止探視)。」,足見兩造業已約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即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訂之探視方式,僅概括約定乙○○得探視子女,並未約定探視之時間或方式,而兩造間就子女探視,再依甲○○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乙○○自111年12月起,向甲○○表示希望探視未成年子女,多因兩造時間無法配合而未能順利探視,可認兩造原協議探視方式已流於形式,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參酌兩造對話中,甲○○亦曾稱:「你要每個月固定一個時間跟他們見面嗎?」等語,可認制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可使乙○○穩定探視權,而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乙○○之反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甲○○雖辯稱乙○○有施用毒品惡習,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對話中通篇未出現乙○○姓名,自難憑對話相對人曾稱「他說他之前有碰」等語,認定指涉對象為乙○○、討論內容為毒品,更無從認定乙○○於兩造離婚後仍有持續施用之情事,甲○○所主張自不足採。又甲○○主張乙○○有家庭暴力行為,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18號民視同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為據,然觀乙○○所為家庭暴力模式為言語恐嚇、對象僅甲○○一人,無從認定乙○○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虞,甲○○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年僅4歲、3歲,自兩造
離婚後均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甲○○依附甚深,而其等與乙○○間尚未建立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且乙○○家人實際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互動之經驗未明,未成年子女對乙○○家人及環境恐感陌生,如逕採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可能會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等情,是認未成年子女與乙○○間之會面交往宜以漸進式、階段性之方式為之,以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與乙○○相處,漸漸培養感情,產生充分之安全感及信任關係後,再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及意見、目前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現況,並配合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乙○○得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乙○○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俾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另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時;或甲○○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乙○○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乙○○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會面式交往:㈠第一階段:自本件裁定關於親權部分確定後,乙○○得於每月
第二週、第四周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六下午1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乙○○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本階段執行一年後,進入第二階段。
㈡第二階段:
⒈第一階段完成後,乙○○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晚上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乙○○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
⑴於民國偶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三晚上7時止,由
乙○○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乙○○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⑵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至初三上午9時,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並給予照顧,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7時止,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乙○○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⒊短期同居:暑假期間除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任選暑假期間其中十五日,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十六歲以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乙○○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乙○○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甲○○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乙○○。
八、以上會面交往時間,乙○○如未經甲○○同意而無故遲誤半小時以上未能至子女住處樓下,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九、甲○○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乙○○會面交往,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乙○○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十、乙○○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甲○○時,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乙○○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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