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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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林帝龍 代理人 褚月鳳 相對人 梁咏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中國大陸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之(2019)陝0113民初14248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中國大陸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2019)陝0113民初1424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該民事判決之訴訟文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之(2019)陝0113民初14248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婚姻關係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後本應相互扶持,彼此照顧,共同維護婚姻生活,但雙方卻常因生活瑣事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故對於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可,對於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許。」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