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明得前因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③竊盜與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
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⑧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⑥、⑦、⑧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⑨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⑩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5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再因⑪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及第50頁)。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③竊盜與加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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