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46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黃興銓 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先否認再承認之情節,並與被害人黃興銓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黃興銓之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絲柔眉彩筆1支(價值新臺幣299元),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黃興銓相當之金額(見警卷所附之和解書),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