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一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正環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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