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邱勝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被告邱勝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106年
5月7日7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0號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9日送達另案傳票,並經其同意同日9時1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勝利之自白。│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邱勝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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