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併罰與否之權利,如選擇併罰,則同修正前之適用結果,若選擇不併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選擇易科罰金,而未剝奪其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然其中部分之罪所宣告之刑
得易科罰金,但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8、9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14、1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㈢本院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
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而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本案被告所犯除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外(該案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均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面對罪責,並非毫無悔過之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其所犯之竊盜罪,與其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犯罪時間相距非長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