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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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慶瑞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99年執更緝乙字第135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慶瑞(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遂遭撤銷其假釋處分,該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
㈡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
自新之意願,強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受刑人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時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且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皆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次查,刑法第78條第1項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法院無須放棄裁量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限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再參酌日本、美國立法,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故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本院實應廢棄原撤銷假釋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經查:本案指揮書係因受刑人於民國83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即95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12日)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簡字第4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同院98年度簡上字1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而撤銷其假釋並以99年度執更緝乙字第13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21至30頁)。可見檢察官係依法執行本案判決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屬依法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為適法之刑罰執行,並無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是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受刑人得否假釋之實體法規定。另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新增有第十三章假釋章,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不服之處分,且有不服者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均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目前監獄行刑法雖尚未生效,然受刑人仍得依照司法院100年10月21日公布之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是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宜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故而現況,受刑人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有不服者,仍得依該解釋意旨處理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之原因,實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有不服,目前宜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