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 鍾文鈞 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相對人 高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甫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至碧潭所領取原法院109年4月1日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駁回伊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以伊未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為由駁回伊所提訴訟。然據書記官告知原法院於109年3月10日共為兩份裁定一起郵寄,一份為命伊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自何時占有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事項(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另一份為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109年3月間最新市場交易價額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17,335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而上開兩裁定雖均留存碧潭派出所,然伊前往時,碧潭派出所員警僅有交付系爭補正通知,故伊已遵期於5日內陳報,然員警並未交付系爭補費裁定,致伊無從遵期查報及繳費,今突收受原裁定始知起訴遭駁回,不勝駭異。如當時寄存送達僅有製作一份系爭補正通知之通知書,則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尚非合法,且員警亦未一同交付系爭補費裁定,何以責令伊承擔起訴遭駁回之後果。且抗告人已依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存936,000元,倘僅需暫時補繳17,335元,絕無不繳納,亦無法負擔之情,起訴突遭駁回係因送達有問題,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法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際,不宜令當事人自行核算繳納裁判費,而於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時駁回其訴,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109年3月10日分別為系爭補正通知及系爭補費裁定,且同時於109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此有系爭補正通知、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1頁、第55、57頁)。惟抗告人之母 江寶銀 至碧潭派出所時僅領取系爭補正通知,而未領取系爭補費裁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1873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109年5月20日板郵字第1091000114號函所附碧潭派出所文書登記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47至49頁)。依該文書登記簿所載,108年3月16日確有抗告人之系爭補正通知、系爭補費裁定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而抗告人僅簽收系爭補正通知,未簽收系爭補費裁定,是抗告人尚未領取系爭補費裁定,堪以認定。㈡又郵局於109年3月16日雖有將抗告人之2件文書寄存至碧潭派
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該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然上述郵務送達通知書按章免作簽收紀錄,致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上開板橋郵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是否就系爭補正通知、系爭補費裁定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各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使抗告人得以知悉其有兩份應受送達之文書乙節,尚非無疑。參以系爭補正通知、系爭補費裁定既係同時送達,抗告人之母江寶銀於同年月18日至碧潭派出所領取,焉有僅領取其中1件,而故意不領取系爭補費裁定之理,且倘係將兩文書均記載於同一送達通知書內,派出所警員亦無不併予交付之理,益見抗告人應無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始未請求派出所員警交付該文書,應堪認定。從而,抗告人以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其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無從依該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起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㈢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抗
告人所有;⒉原法院108年度執字第131434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除命債務人江寶銀自系爭房屋遷讓外,並請求其餘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於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109年3月間最新市場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則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且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詎原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及補繳裁判費,自有未洽,嗣再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抗告論旨雖未論及於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