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告人 余家菡馥郁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相對人馥郁國際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馥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郁公司)之清算人。茲因馥郁公司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481萬5,668元,現金資產僅有912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使馥郁公司之債權人獲得公平分配,有宣告馥郁公司破產之必要。又馥郁公司對伊有債權1,395萬4,209元,因該筆債權經催告返還逾2年未能獲償,而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始經會計師於資產負債表列為呆帳損失,惟仍不得逕認該筆債權無獲償可能。故本件破產財團財產仍有1,395萬5,121元(計算式:13,954,209+912=13,955,121),經扣除別除權之債權135萬4,260元及財團費用後,仍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認馥郁公司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採相同見解)。乃破產程序中其破產財團之分配、費用及債務之支出,均需於變價後為之。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民國(下同)109年4月21日馥郁公司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所示,馥郁公司現有可供立即支配之現金僅912元,別無其他得變價換取現金之資產(見原法院卷第57、65頁)。
㈡又依馥郁公司債務人清冊、106年11月28日資產負債表(見原
法院卷第49、51頁)所示,雖馥郁公司對抗告人有應收帳款1,395萬4,209元。惟該筆債權逾期2年,且經催收後,仍未獲清償,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3條及第6條第1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馥郁公司109年4月21日資產負債表已無該筆應收帳款之列載,此有107年4月14日台北古亭郵局36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4、55、57、125至126頁),亦為抗告人所自認無法清償該筆債務(見原法院卷第117至118頁陳報狀記載),則縱依破產程序,馥郁公司對上開應收帳款亦無從收取,應已無獲償之可能。
㈢況查抗告人原任職於孚伸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08年薪資
收入依序為61萬2,000元、54萬9,600元,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更於108年12月5日自該公司退保,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7至95頁、第105頁),並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至109年2月10日止仍未能全部受償,並已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該署執行憑證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23頁)。足徵抗告人並無資力可清償馥郁公司,則縱依破產程序,馥郁公司上開對抗告人之應收帳款亦無從收取,而該無法收回之帳款更無從變賣。自無從將此筆債權列為破產財團為計算。
㈣退步言之,倘若如抗告人所述應將該筆債權列為本件破產財
團財產,而本件破產財團為1,395萬5,121元,經扣除別除權之債權135萬4,260元及財團費用後,仍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云云,則以抗告人陳報馥郁公司總負債481萬5,668元,依首揭說明,馥郁公司之財產大於負債,顯然無債務不能清償,已與破產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執此認破產宣告有實益云云,自無可採。
㈤是審酌馥郁公司現有可動用之現金912元,顯不足以支應破產
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從而,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抗告人為馥郁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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