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即即受刑人 王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豪(下稱聲明異議人)因
與案外人 楊三葆李婉 如(楊三葆、 李婉如 涉案部分,均已另行判決確定)共同犯竊盜案件,前經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喇叭1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判決);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沒收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7567號指揮執行,此有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書、上開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沒收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審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
㈡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與楊三葆、李婉如等3人共同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得「金冠小海螺喇叭共15個」,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共同正犯間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聲明異議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喇叭1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楊三葆所涉上述竊盜案件,經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判刑確定,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認楊三葆實際分得喇叭2個,遂對楊三葆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喇叭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李婉如所涉上述竊盜案件,經原審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刑確定,然因李婉如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未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此有上開3人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72條至第274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理,當有共同竊盜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時,共同行為人就犯罪所得所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係就該等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價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僅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人可同免其責任,至於內部平均分擔之義務,要屬共同行為人間內部如何求償之問題,尚與各應負全部給付之責無關。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應將犯罪所得8,500元平均分成3份,僅向其執行3分之1之金額云云,並不足採,聲明異議人應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㈣惟上述楊三葆遭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執沒字第4306號執行完畢,向楊三葆追徵取得1,300元,此有原審109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4306號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明異議人應負之給付責任(即原判決犯罪所得),已由共同正犯楊三葆清償一部分,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聲明異議人應就已清償部分同免其責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斟酌此節,於108年12月24日以新北檢兆木108執沒7567字第1080123783號函,請法務部○○○○○○○○○○○於8,500元範圍內,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顯有對犯罪所得重複沒收之情形,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即有違誤,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2月24日新北檢兆木108執沒7567字第1080123783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由該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判決沒收楊三葆因竊盜而實際分得喇叭2個之犯罪所得部分,認定有誤,對聲明異議人不公平。試問楊三葆先行被警方逮捕,而稱自己犯此竊盜後,只分得2個金冠小海螺喇叭,而聲明異議人最後才被警方逮捕,剩餘未扣案之犯罪物品13個金冠小海螺喇叭,均算在聲明異議人身上,這樣公平嗎?不經令人懷疑是否先被逮捕的犯人說了算?又楊三葆與李婉如當時是男女朋友,而2人只分得2個金冠小海螺喇叭,剩下的都是聲明異議人拿去,試問有這種分贓法?如何計算都不可能。從而,聲明異議人、楊三葆、李婉如3人所共同犯竊盜案件,其固對李婉如沒有分到犯罪所得部分不爭執,然其認為楊三葆應與其共同分擔犯罪所得,其計算方式為8,500元除以2,亦即每人分擔4,250元,而非楊三葆分擔1,300元後,剩下的全數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綜上,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於108年12月24日以新北檢兆木108執沒7567字第1080123783號函,請法務部○○○○○○○○○○○於8,500元範圍內,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漏未斟酌共同被告楊三葆遭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執沒字第4306號向楊三葆追徵取得1,300元執行完畢,足認聲明異議人應負之給付責任(即原判決犯罪所得),已由楊三葆清償一部分,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聲明異議人應就已清償部分同免其責任,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顯有對犯罪所得重複沒收之情形,難認允當,而裁定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2月24日新北檢兆木108執沒7567字第1080123783號函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等語。從形式觀之,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業經原審法院撤銷,並裁定應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原裁定對聲明異議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明異議人所提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認其與楊三葆既應共同分擔犯罪所得8,500元,其計算方式為8,500元除以2,亦即每人分擔4,250元,而非楊三葆分擔1,300元後,剩下的全數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等語。惟原裁定既已撤銷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裁定應由該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則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目的業已達成,倘聲明異議人對該署檢察官將來核發之執行命令仍未據其主張之前揭抗告意旨內容,來核發新的執行命令,而有所不服,則屬聲明異議人提起另案聲明異議再予處理之問題,尚非現階段本件抗告程序應予處理、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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