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4號原告 程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林益誠 被告 何香英 被告 劉盈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誠等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區同段80-1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各該地號土地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7,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t45;┌──┬──────────┬────┬─────┬──────┬────────┐│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之權利範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80│4,578.61│3,400│12/48│3,891,819元│││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80│29.84│3,400│12/48│25,364元│││-1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