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林繼智 被告 林思豪
林宇璿 林澤南
林李信子 林曾米糕
林碧霞
林燦堂 林士淵 林秀雄 林秉男
林武川 林裕嘉
林建成 林愛惠
林映雪
林映雲 林聖祐 林佳盈 林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並非請求就21位共有人各自分割,係對欲出售者全部應有部分自上開土地分割出來,且避開占地之樓房,分割為二,各自處理處分等語。
三、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命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雖陳報其中登記為共有人之 林秀德 已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未就原屬林秀德所有權應有部分補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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