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美商貨櫃應用國際公司(ContainerApplications
Internat
21US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陳長 律師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簽發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保證書(編號八FH七/0五四八二)正本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實施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3126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簽發新台幣(下同)1020萬元之保證書(編號8FH7/05482)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040號事件提存後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乃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
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扣押物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實行分配後,尚不足191,033,670元,故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3126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簽發1020萬元之保證書(編號8FH7/05482)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040號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893,5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5號所扣押拍賣之財產為參與分配,經分配受償2,261,276元,不足191,033,670元部分業經核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19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既尚有191,033,67
0元,顯大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28,893,528元,故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