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又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又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江淑雯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薛又榮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下地下道前左轉,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江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江淑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淑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