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黃良政 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108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開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4月6日前為抗告(109年4月2至5日為假日),始為適法。詎抗告人於109年5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此亦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中本院收文章可憑。
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林芮伶法官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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