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 宏智 、李 尹貝吳永 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宏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下旬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仁雄 」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交付與「胡仁雄」。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陳家蓁陳科 宏、 潘祈碩李尹貝黃宏智吳永智 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更正為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育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胡仁雄」(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胡仁雄」,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復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固係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關於出售加熱菸菸彈或自行車輪組等不實訊息,藉此遂行後續詐騙犯行,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對象僅前揭「胡仁雄」1人,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犯罪者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部分負責,尚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陳家蓁、 陳科宏 、潘祈碩、李尹貝、黃宏智、吳永智、被害人 詹閔任 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胡仁雄」,惟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斷。而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尚非僅有單一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識或預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胡仁雄」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胡仁雄」,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陳家蓁、陳科宏、潘祈碩、李尹貝、黃宏智、吳永智、被害人詹閔任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8,000元、4,950元、
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500元、8,000元、2萬4,5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尹貝、黃宏智、吳永智達成調解,又因其餘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或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陳家蓁、陳科宏、李尹貝、吳永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節,有意見調查表4份、本院調解紀錄表、
109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65、67、71頁,本院苗簡卷第49、51、57至58頁),兼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胡仁雄」向伊借用上開帳戶,才將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胡仁雄」(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業區工作,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並與李尹貝、黃宏智、吳永智達成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或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堪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黃宏智、李尹貝、吳永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與「胡仁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胡仁雄」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號│詐騙方式││││││├─┼─────┬───────┼───────┼───────┼───────┼───────┼─────────────┤│1│陳家蓁│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2日│臨櫃匯款│8,000元│林育宏所有之合│⒈被告林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晚間8時許│上午10時11分許│││庫銀行帳號006-│之供述(警卷第7至20頁,││├─────┴───────┤│││0000000000000│偵卷第19至22頁)、於本院│││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並││││號帳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發送訊息予陳家蓁,自稱係「│││││字卷第79至80頁)。│││ 黃小虎 」,並佯稱:願以新臺│││││⒉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時之證│││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述(警卷第26至27頁)。│││售加熱菸之菸彈 云云 ,致陳家│││││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蓁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豐原│││││62453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區○○路○○○號合庫銀行豐原│││││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分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第24至25頁)。│││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⒋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豐原分│││所示之帳戶。│││││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36至38頁)。││││││││⒌告訴人陳家蓁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9至35││││││││頁)。││││││││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林育宏詐欺人頭帳戶││││││││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至4頁││││││││)。│├─┼─────┬───────┼───────┼───────┼───────┼───────┼─────────────┤│2│陳科宏│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2日│網路銀行匯款│4,950元│林育宏所有之合│⒈被告林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晚間7時38分許│下午2時34分許│││庫銀行帳號006-│之供述(警卷第7至20頁,││├─────┴───────┤│││0000000000000│偵卷第19至22頁)、於本院│││在Facebook上張貼並發送訊息││││號帳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予陳科宏,自稱係「黃小虎」│││││字卷第79至80頁)。│││,並佯稱:願以4,950元之價│││││⒉告訴人陳科宏於警詢時之證│││格出售IQOS菸彈云云,致陳科│││││述(警卷第39至40頁)。│││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62453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如右列所示之帳戶。│││││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4至25頁)。││││││││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2至43、51至53頁)││││││││。││││││││⒌告訴人陳科宏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44至50頁)。││││││││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林育宏詐欺人頭帳戶││││││││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至4頁││││││││)。│├─┼─────┬───────┼───────┼───────┼───────┼───────┼─────────────┤│3│詹閔任│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網路銀行匯款│13,000元│林育宏所有之合│⒈被告林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下午5時55分許│下午6時20分許│││庫銀行帳號006-│之供述(警卷第7至20頁,││├─────┴───────┼───────┼───────┼───────┤0000000000000│偵卷第19至22頁)、於本院│││在Facebook上張貼並發送訊息│108年11月13日│網路銀行匯款│11,500元│號帳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予詹閔任,自稱係「 陳子坤 」│凌晨0時22分許││││字卷第79至80頁)。│││、「 黃致豪 」,並佯稱:願以│││││⒉被害人詹閔任於警詢時之證│││13,000元、11,500元之價格出│││││述(警卷第54頁及其反面)│││售自行車輪組云云,致詹閔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62453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右列所示之帳戶。│││││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4至25頁)。││││││││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6至57、61至63頁)││││││││。││││││││⒌被害人詹閔任提供之照片2││││││││張、轉帳明細表擷圖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林育宏詐欺人頭帳戶││││││││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至4頁││││││││)。│├─┼─────┬───────┼───────┼───────┼───────┼───────┼─────────────┤│4│潘祈碩│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0元│林育宏所有之合│⒈被告林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下午2時27分許│晚間8時47分許│││庫銀行帳號006-│之供述(警卷第7至20頁,││├─────┴───────┤│││0000000000000│偵卷第19至22頁)、於本院│││在Facebook上張貼並發送訊息││││號帳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予潘祈碩,自稱係「陳子坤」│││││字卷第79至80頁)。│││,並佯稱:願以13,000元之價│││││⒉告訴人潘祈碩於警詢時之證│││格出售自行車輪組云云,致潘│││││述(警卷第64至66頁)。│││祈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時間,前往設置於臺中市西屯│││││62453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區○○路○○○號玉山銀行西屯│││││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第24至25頁)。│││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帳戶。│││││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68、76至79頁)││││││││。││││││││⒌告訴人潘祈碩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等擷圖10張(警││││││││卷第69至74頁)。││││││││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林育宏詐欺人頭帳戶││││││││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至4頁││││││││)。│├─┼─────┬───────┼───────┼───────┼───────┼───────┼─────────────┤│5│李尹貝│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0元│林育宏所有之合│⒈被告林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晚間8時許│晚間11時4分許│││庫銀行帳號006-│之供述(警卷第7至20頁,││├─────┴───────┤│││0000000000000│偵卷第19至22頁)、於本院│││在Facebook上張貼並發送訊息││││號帳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予李尹貝,自稱係「陳子坤」│││││字卷第79至80頁)。│││,並佯稱:願以13,000元之價│││││⒉告訴人李尹貝於警詢時之證│││格出售自行車輪組云云,致李│││││述(警卷第80至82頁)。│││尹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時間,前往設置於嘉義市西區│││││62453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興達路166號全家便利商店嘉│││││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義龍興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第24至25頁)。│││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示之帳戶。│││││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3至84、92至93││││││││頁)。││││││││⒌告訴人李尹貝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21張(警卷第85至91頁)。││││││││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林育宏詐欺人頭帳戶││││││││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至4頁││││││││)。│├─┼─────┬───────┼───────┼───────┼───────┼───────┼─────────────┤│6│黃宏智│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臨櫃匯款│10,500元│林育宏所有之合│⒈被告林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上午11時21分許│下午1時47分許│││庫銀行帳號006-│之供述(警卷第7至20頁,││├─────┴───────┤│││0000000000000│偵卷第19至22頁)、於本院│││在Facebook上張貼並發送訊息││││號帳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予黃宏智,自稱係「黃致豪」│││││字卷第79至80頁)。│││,並佯稱:願以10,500元之價│││││⒉告訴人黃宏智於警詢時之證│││格出售自行車輪組云云,致黃│││││述(警卷第94頁及其反面)│││宏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長安│││││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東路2段225號合庫銀行營業│││││62453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部,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如右列所示之帳戶。│││││第24至25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5至96、102至10││││││││4頁)。││││││││⒌告訴人黃宏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卷第97至101頁││││││││)。││││││││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林育宏詐欺人頭帳戶││││││││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至4頁││││││││)。│├─┼─────┬───────┼───────┼───────┼───────┼───────┼─────────────┤│7│吳永智│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網路銀行匯款│8,000元│林育宏所有之合│⒈被告林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下午5時15分許│晚間8時39分許│││庫銀行帳號006-│之供述(警卷第7至20頁,││├─────┴───────┤│││0000000000000│偵卷第19至22頁)、於本院│││在Facebook上張貼並發送訊息││││號帳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予吳永智,自稱係「黃小虎」│││││字卷第79至80頁)。│││,並佯稱:願以8,000元之價│││││⒉告訴人吳永智於警詢時之證│││格出售加熱菸云云,致吳永智│││││述(警卷第105至106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右列所示之帳戶。│││││62453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4至25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7至108、111至││││││││113頁)。││││││││⒌告訴人吳永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109至110頁)。││││││││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林育宏詐欺人頭帳戶││││││││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至4頁││││││││)。│└─┴─────────────┴───────┴───────┴───────┴───────┴─────────────┘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告林育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宏雖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108年11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陳家蓁等7人行騙,致陳家蓁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育宏上開銀行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出。嗣陳家蓁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蓁、陳科宏、潘祈碩、李尹貝、黃宏智、吳永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之供述│⑴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⑵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2│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蓁等│告訴人陳家蓁等人遭詐騙後,│││7人之證述│轉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3│被告合庫銀行帳號歷史│佐證被告上開犯行。│││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告訴人等人匯款資料││││、臉書訊息資料││└──┴──────────┴─────────────┘
二、核被告林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帳戶││├─┼───┼──────────┼───────┼────┼───┤│1│陳家蓁│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電│108年11月12日│8000元,│提告││││子菸賣家,於108年11│10時11分│被告合作│││││月某日在臉書社團內發││金庫銀行│││││表電子菸的菸彈出售之││帳戶│││││訊息,陳家蓁瀏覽後,│││││││遂與假冒為電子菸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2│陳科宏│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香│108年11月12日│4950元,│提告││││菸賣家,於108年11月│14時34分│被告合作│││││11日某時與陳科宏聯繫││金庫銀行│││││,佯稱:可出售電子菸││帳戶│││││的菸彈等語,陳科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3│詹閔任│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腳│108年11月12日│1萬3000│未提告││││踏車賣家,於108年11│18時20分│元、1萬│││││月某日在臉書社團內發││1500元,│││││表腳踏車車輪出售的訊││被告合作│││││息,詹閔任瀏覽後,遂││金庫銀行│││││與假冒為腳踏車賣家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4│潘祈碩│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腳│108年11月12日│1萬3000│提告││││踏車賣家,於108年11│20時47分│元,被告│││││月某日在臉書社團內發││合作金庫│││││表腳踏車車輪出售的訊││銀行帳戶│││││息,潘祈碩瀏覽後,遂│││││││於108年11月12日14時│││││││許,與假冒為腳踏車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5│李尹貝│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腳│108年11月12日│1萬3000│提告││││踏車賣家,於108年11│18時20分│元,被告│││││月某日在臉書社團內發││合作金庫│││││表腳踏車車輪出售的訊││銀行帳戶│││││息,李尹貝瀏覽後,遂│││││││與假冒為腳踏車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6│黃宏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11月12日│1萬500│提告││││11月13日11時許,向黃│18時20分│元,被告│││││宏智佯稱:可售予腳踏││合作金庫│││││車車輪等語,致黃宏智││銀行帳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7│吳永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香│108年11月12日│8000元│提告││││菸賣家,於108年11月│18時20分│,被告合│││││某日在臉書社團內發表││作金庫銀│││││香菸出售的訊息,吳永││行帳戶│││││智瀏覽後,遂與假冒為│││││││香菸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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