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務人鍾 惠茹
王文智
一、債務人 鍾惠茹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文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鍾惠茹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邀債務人王文智為
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壹仟捌佰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38年1月29日止;(2)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28年
1月29日止,兩筆借款利率皆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利率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所載。上述之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持有債務人等簽立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為憑。
㈡惟鍾惠茹、王文智等二人僅繳納上述之借款本息(1)至
民國110年1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為此聲請人屢向債務人等催討, 然渠 等對之置若罔聞,是則依據債務人等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壹仟柒佰柒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債務人等應付清償之責任,如對主債務人鍾惠茹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一般保證人王文智給付之。
㈢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審判程序之繁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限定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程序費用,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文智、鍾│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29%│││174871│惠茹│1月29日起│││││93元│││││├──┼───┼─────┼──────┼──────┼───────┤│002│新臺幣│王文智、鍾│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29%│││221713│惠茹│5月2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文智、鍾│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4871│惠茹│3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2│新臺幣│王文智、鍾│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1713│惠茹│6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