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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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秋梅 被告 林坤松
林翠玲淺倉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四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四妹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被告另有子女即訴外人 林坤明林坤亮 ,均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吳四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甲○○與家人斷絕聯絡,行蹤不明;被告丙○○已遷往日本,短期內難以回國,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四妹之遺產。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吳四妹之遺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四妹於109年2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之子林坤明、林坤亮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四妹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函等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吳四妹於103年6月16日簽立代筆遺囑,其中有將全部遺產由訴外人林坤明、林坤亮繼承之內容等情,有公證書及代筆遺囑附卷可查,然訴外人林坤明、林坤亮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四妹之繼承,則該部分內容自無從生效,併予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編號4之汽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5之金錢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而編號3之公司股份價值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245元,縱依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股價亦僅有
439元(21.95(收盤價)×20=439),價值頗微,若予細分幾無實益,而全數分配予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政伸附表一: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單│分割方法││││位或價額(新│││││臺幣)││├──┼──────────┼──────┼───────────┤│1│苗栗縣○○市○○○段│1/1│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小段000地號土地││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頭份市農會活期存款│986,716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3│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20股│由原告單獨取得│││公司股份│││├──┼──────────┼──────┼───────────┤│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1輛│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小客車││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5│應領109年2月老農津貼│7,550元及所│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生孳息│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乙○○│1/3│├───┼─────┤│甲○○│1/3│├───┼─────┤│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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