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步行經過台北市○○區○○
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該路二○二巷斑馬線時,因已越過馬路中線,故依經驗較注意右側來車,斯時被告駕車沿立農路由東向南左轉欲進入二○二巷,其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未越過中線即提前左轉、逆向入巷,致其前輪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今尚未痊癒,須繼續復健。
㈡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撞及原告,係有過失;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求償明細如左:
⒈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三萬零三百零五元。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往返醫院復健支出計程車費,共一萬二千元。⒊薪資損失: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無法工資受有薪資損失,金額共計一十八萬九千八百元。
⒋看護費:原告家翁因原告車禍乏人照顧而生意外,經被告同意顧人看護,看護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共六萬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肇事地點照片一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五紙、堉琪聯合診所診療費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在職證明書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吳萬 在殘障手冊一紙、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費用分攤表二紙、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被告名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且雙方都有責任,不能僅要求被告負擔,被告目前並無工作,無力賠償。
㈡原告並未在通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㈢被告為南強高工畢業,原在希爾頓飯店從事技術員,後七十九年出國出國
工作,八十年四月返國,現沒有工作,太太從事記帳員工作,月薪七、八萬元,房子為我太太名義,有二個小孩,一個高中,一個小學。
㈣並未同意支付原告公公看護費的部分。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一卷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號乙○○過失傷害案卷四宗,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由東往南方向左轉該路二○二巷時,因過失提前左轉、逆向入巷,撞及斯時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二○二巷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原告公公之看護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就其過失撞及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本人亦有過失,原告並未在通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伊未同意支付原告公公之看護費用,且因目前並無工作,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步行穿越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巷口時,遭沿立農街自東往南方向左轉二○二巷、由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號乙○○過失傷害卷宗(含歷審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茲首應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責任予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暫停於二○二巷之分向線上,而原告左鞋遭輾滑之痕跡則位於由西向東方向已越道路中線之位置,依此堪認被告自東往南方向左轉二○二巷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其並未注意正穿越該路口之原告,以至肇事,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卻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自有過失。又原告前開穿越之巷口四面,平時劃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八七六二四六○二○○號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卷內足按(見該卷第廿九頁),原告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復無任何不遵守號誌之情形,其自身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項審究如左:
㈠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及醫療器
材費之損害共計三萬零三百零五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堉琪聯合診所診療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中有二百四十元為證明書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另堉琪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額為二萬三千零六十二元,該部分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規定,其賠償請求權已因法定債權讓與而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就此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損害為七千零三元。
㈡就醫交通費方面: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支出計程車費共一萬二
千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惟就原告製作之交通費支出明細表與其提出之醫療費單據核對結果,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之日期,均有醫療費單據足資佐證,而其請求之交通費,每單程均以計程車最低車資即七十元計算,衡諸原告所受骨折傷情,應認其支出就醫交通費是為必要且相當。然查,依前開明細表所載金額加總結果,其總數為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而非一萬二千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以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為限,超逾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㈢薪資損失方面:原告原任職於通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七萬三千元,因車禍受
傷,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留職停薪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足按。被告雖提出其與通盛公司總機通話之錄音帶一卷,抗辯原告並未任職於通盛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於通盛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蓋章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為證,依此足證前開在職證明書之內容是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伊曾去電通盛股份有限公司尋原告未著乙節,縱或屬實,然其可能原因不止一端,究難因此遽指原告並未任職於該公司。而依前開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給付總額除算原告八十七年度所領之月薪,約為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七萬三千元乙節,洵無不合。準此,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本件車禍留職停薪,受有薪資損失一十八萬九千八百元〔73,000元×(2+18/30)月=189,800元〕,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正當。
㈣看護費方面:原告之公公 吳萬在 患有痴症,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則依吳萬在之病情,其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洵屬無疑。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於工作時間以外於工作時間以外無法照顧吳萬在,致需僱請他人看護吳萬在,看護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支出費用共計六萬元,亦據提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費用分攤表二紙為證,堪予信實。原告與吳萬在設籍於同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對吳萬在負有撫養義務,則上開看護費用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需額外增加之支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之損害。
㈤精神上損害方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接
受醫療及復健長達半年,其精神上自屬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前從事倉儲工作,月薪七萬餘元,及被告為高工畢業、原任職於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有原告提出之名片一紙為證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六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超過六萬元之部分,難認有據。
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
四、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