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籍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申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一百萬元,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四層樓房乙棟,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申字第一三七九八號拍賣完畢,訴訟程序已告終結,並以附件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二十日以上仍不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將依法取回提存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申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