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貳柒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叁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淨重二七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三點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二七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三點四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卷,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毛重約零點八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