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原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宥宏
被告 吳進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老金
被告 吳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表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見卷第9頁至第10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當庭表明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80元,又於111年11月17日當庭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元(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88頁),經核均合乎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賀瑞祥、賀春雲、賀秀玉、曾明智、曾明順、曾宏廷、曾秀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訴外人 吳盧漢 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吳盧漢於57年1月所建,吳盧漢於82年6月9日往生後,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致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又因被告有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元為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按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956元(計算式:總占用面積8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28元×5%×5年=10,95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吳進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系爭建物原為吳盧漢所建。被告吳金池、吳佳庭、吳阿香、吳老金、吳虲、吳玉(下稱被告吳金池等6人)及被告賀春榮到庭辯稱:兩造均為吳盧漢之後代或其配偶,被告想要保存系爭建物以為紀念。系爭建物東側確實為吳盧漢所建,但否認系爭建物西側部分為吳盧漢所建,該部分與被告無關。又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應予駁回。被告吳金池等6人又另以書狀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光歲 所有,傳承給被告吳進杉後遭其私吞。系爭建物原為吳盧漢所有,被告吳金池等6人無法決定是否拆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空照圖及地籍圖、現況照片、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9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1091104262號函、109年12月30日雲稅北字第1091104672A號函(以下合稱稅務局函文)、查詢拋棄繼承函、系爭建物109年11月19日稅籍證明書(下稱109年稅籍資料)、吳盧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相片袋、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82頁至第217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年9月13日雲稅北字第110116368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下稱最新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6頁),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7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西側部分非吳盧漢所建,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之方法,而依稅務局函文、109年稅籍資料及最新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原係以吳盧漢為納稅義務人,當時建物坐落面積為22.7平方公尺,嗣因吳盧漢往生,經被告吳進杉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及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依航照圖及現場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建物有所增建,而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變更如最新稅籍資料所示,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所辯稱系爭建物西側非吳盧漢所有云云,則與稅籍證明書所載情形不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表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非位在都市地區,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430頁)。而系爭土地距連鎖超級市場、鄉公所約8公里、雜貨店100公尺,需步行約1公里距離才有飲食店,鄰近雖為住宅區,但靠近農田等情,為原告、被告吳金池等6人及被告賀春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至第491頁),可見系爭土地周遭商業及生活機能較為不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按所占用面積乘以前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574元(計算式:總占用面積8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28元×3%×5年≒6,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毋庸繳納訴訟費用,兩造就此部分請求所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情形,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不生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全部勝訴,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