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8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何富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與忠義街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於多車道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伊蘿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伊蘿興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羅以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0,157元(其中工資費用:56,166元、烤漆費用:43,628元及零件費用:90,36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伊蘿興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惟本件B車駕駛羅以詮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涉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車專用車道之過失,是被告僅須負擔50%之過失賠償責任即95,079元(計算式:190,157元×50%=95,07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保車駕駛羅以詮亦有過失,認為雙方責任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90,157元(其中工資費用:56,166元、烤漆費用:43,628元及零件費用:90,36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2月1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04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6,166元、烤漆費用43,628元,共計108,834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83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B車駕駛羅以詮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涉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車專用車道之過失,被告僅須負擔50%之過失賠償責任,而原告應自行負擔B車受損50%之過失賠償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54,417元(計算式:108,834元×50%=54,417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4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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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363×0.369=33,3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363-33,344=57,019
第2年折舊值57,019×0.369=21,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019-21,040=35,979
第3年折舊值35,979×0.369=13,2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979-13,276=22,703
第4年折舊值22,703×0.369=8,3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703-8,377=14,326
第5年折舊值14,326×0.369=5,2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326-5,286=9,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