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97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勝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978-BKS號重機車,自基隆市○○街○○○巷口欲左轉調和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必須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且甫駛出基隆市○○街○○○巷即行轉彎而佔用來車車道,適告訴人 游沛怡 騎乘PYZ-703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街外側車道往深澳坑路方向駛至該處,閃煞不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沛怡告訴被告林昭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92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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