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72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交簡字第644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9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宇於民國99年4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閃光號誌有行人穿越道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照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乘上開機車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通過上開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發現告訴人 吳照 自外側車道自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時,煞車不及未能暫停讓吳照先行通過,以致撞及告訴人吳照,因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共15公分)、右大拇指第一掌骨骨折及撕裂傷(1公分)、右橈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吳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因認被告陳哲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哲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照及被告陳哲宇於本院99年11月26日訊問時,均經本院勸導息訟而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吳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吳照於99年11月26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63號卷第15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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