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瑞松於民國99年5月
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行駛,且提早左轉彎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適有 劉姿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31號橋左轉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劉姿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姿蘭告訴被告楊瑞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正本各1份附於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73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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