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
設臺南縣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84年9月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台○○○鎮○○○段691、268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甲○○於84年9月13日約同連帶保證人 黃水帖 向債權人借用1,600,000元正,約定於89年9月13日償清本息,利率按本會約定之放款年利率8.25%計算,後債權人曾聲請鈞院97年執合字第2162號強制執行,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為證。而債務人甲○○已於93年11月17日死亡,經 查鈞院 慧家寅 93年度繼字第1619號函,繼承人已全部辦理拋棄繼承。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聲請人(即抵押權人)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債權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5年4月28日慧家寅93年度繼字第1619號准予備查函為憑(均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1619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