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暨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96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56號、96年度聲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分別提供新臺幣66,667元2筆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3號、96年度存字第4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3號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5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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