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2號
107年度金字第3號108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王金花 (原名 王美方
宋具媛 張昭玉 薛愛珍 陳淑萍 單美容 雷若芸 (原名洪 雷美齡張慧英 簡明宏 李俊毅 許璧璿 楊玉婷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家蓁 原告 楊羽涵 法定代理人 林郁如 原告 黃子純 (原名王 黃月娥
張秀麗 李易霏 王天祐 上列十九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被告 胡麗琴
鈺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其所屬案號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其中附表一編號2-4所示訴訟費用應由楊玉婷、楊羽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本款法條文義既未限制當事人之追加,依前引說明,應認追加當事人亦在適用之列,而不限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情形始適用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表決意見足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麗琴、黃顯智(以下合稱胡麗琴等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籌組長江共治聯誼會(下稱長江聯誼會),且自民國10
2年10月起,先、後擔任會首向原告收取存款,嗣於104年
5月1日片面中止長江聯誼會業務,迄未復會,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本息」欄所示財產損失,胡麗琴等2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係有行為關聯共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下稱107金2號卷㈠第229頁至230頁)等情,無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107金2號卷㈠第23
0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黃顯智、胡麗琴分別擔任鈺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於執行職務之際,將其透過長江聯誼會取得之資金,匯入鈺山公司帳戶,用以購買腦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腦得生公司)之股票,藉此營運長江聯誼會,依民法第28條規定,鈺山公司就因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前開職務加諸原告之損害,應與胡麗琴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107金2號卷㈠第234頁背面,卷㈡第50頁背面至51頁)等情,經核其指述鈺山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乃本於胡麗琴等2人經營長江聯誼會存款業務之同一事實而來,其主要爭點相同、需用之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在第一審追加鈺山公司為被告,不致於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害於鈺山公司之審級利益,縱未取得被告及鈺山公司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達避免審理結果歧異、紛爭解決一次性及減省訴訟勞費之目的,應允原告追加鈺山公司為共同被告。至於被告辯稱鈺山公司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見107金2號卷㈢第80頁背面),因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向鈺山公司求償,並非依民法第185條請求鈺山公司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地位,與胡麗琴等2人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要無審究法人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解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麗琴等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胡麗琴前以黃顯智名義加入 康乃馨 互助聯誼會(下稱康乃馨合會),俟康乃馨合會因違反銀行法招攬會員吸金,遭檢調查緝後倒會,胡麗琴等2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卻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自102年10月起以紓困康乃馨合會成員為由,成立長江聯誼會,先後以黃顯智、胡麗琴為會首(黃顯智之任期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胡麗琴之任期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1日止),對外宣稱願接收康乃馨合會出具之預收單等單據,換為現金抵充長江聯誼會會款,招募原康乃馨合會成員入會,由24個會員加1名會首成立1組互助會(下稱1車),在開標當日放入未得標會員之號碼球,由到場之會員抽出號碼球以決定當月得標會員(下稱抽籤制),抽中者(即得標者)即脫離長江聯誼會之運作,毋庸繳納死會會金,並依開標日期為每月2日、3日或10日,分別推出如附表二所示2日會、3日會及10日會等方案吸收資金,胡麗琴等2人嗣即利用黃顯智、胡麗琴分別擔任鈺山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務上機會,將其自長江聯誼會取得之資金,匯款入鈺山公司,藉此購買未上市、上櫃之腦得生公司股票,以營運長江聯誼會(下稱系爭營運行為)。而附表三編號
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原告,及原告楊玉婷、 楊雨涵 之被繼承人 楊展民 (歿於106年12月
7日)原為康乃馨合會會員,因信賴胡麗琴等2人,遂以附表二所示方案加入長江聯誼會,詎胡麗琴等2人於104年5月1日率爾宣布止會,致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原告及楊展民(見附表四編號
7)仍有如上開表列活會會份未能完會,受有如上開表列各編號「小結」欄所示損害(倘經審理認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則依附表三註㈠㈡所示方式計算,損益相抵之結果如附表三、四、五「*」欄所示)。又胡麗琴等2人設立並經營長江聯誼會之作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關聯共同,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其對長江聯誼會會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鈺山公司對胡麗琴等2人以系爭營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亦應與胡麗琴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107金2號卷㈠第234頁正反面)。而原告楊玉婷(00年0月00日生)、楊羽涵(00年0月00日生)為楊展民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楊展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對楊玉婷、楊羽涵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
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下稱107金3號卷㈠第65頁背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楊玉婷、楊羽涵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江聯誼會係由原康乃馨合會成員共同組成,嗣經上開成員先後推舉黃顯智、胡麗琴擔任會首,惟實際會務係由橋頭營業處、屏東營業處、歸來營業處、三民營業處推行(以下合稱四大營業處,見107金2號卷㈢第90頁),其中屏東營業處,則由原告單美容管理,原告王金花、黃子純分別擔任屏東營業處之處長及策劃組組長,原告張慧英擔任活動組組長,原告 王天佑 擔任審計組組長(以下合稱單美容等5人,見107金2號卷㈢第80頁背面、第89頁),胡麗琴等2人並未對外招募任何會員,倘經審理認為胡麗琴等2人營運長江聯誼會之舉違反銀行法,則單美容等5人與胡麗琴等2人共同經營長江聯誼會,亦為共同正犯,而非被害人,尚不受檢察官是否追訴單美容等5人之罪責所影響。況胡麗琴等2人違反銀行法,乃維護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受損,至於個人財產法益則非銀行法保護之個體,亦難僅憑原告為長江聯誼會會員之身分,遽謂有何權利受損(見107金2號卷㈢第17-1、80頁背面)。又長江聯誼會之運作模式除將民間互助會所採競標方式,變更為固定標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及由得標者取回所繳會款加計標息外,其餘運作方式均與民間互助會相仿,民法第709條之6亦未排除以抽籤定得標者及標息之方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能由會首與會員自行約定得標方法及標息,遑論胡麗琴等2人透過長江聯誼會收取之會款,均由中籤會員取回,未有分文占為己有,黃顯智更為維持長江聯誼會運作,投入自己資產達2,800餘萬元(見107金2號卷㈢第18頁),胡麗琴等2人經營長江聯誼會既與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有關合會章節之規定無違,亦未悖於善良風俗,自無不法,而胡麗琴等2人於徵得四大營業處幹部開會同意後,將長江聯誼會收取之會款,透過鈺山公司購買腦得生公司股票,亦屬正當投資,均與侵權行為有間(見107金2號卷㈠第139頁、第228頁背面)。再者,長江聯誼會於104年5月1日止會,截至10
4年4月30日止,原告以康乃馨合會發放之抵扣單抵付3日會、10日會前6會之活會會費,復透過長江聯誼會中籤取回會款及標息如附表六、七、八所示,是經損益相抵後,原告所獲利得已超逾所繳納之活會會費及管理費,且獲有高達月息180%之暴利,原告既無損失,即無賠償可言(見107金2號卷㈠第204頁;卷㈢第17-1、18、83至88、113頁)。此外,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且應自104年5月1日長江聯誼會止會時起算2年,於
106年5月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見107金2號卷㈠第23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
所示原告、楊展民及被告胡麗琴原為康乃馨合會會員,康乃馨合會因涉及違法吸金,於100年12月19日遭檢調查緝後倒會。
㈡康乃馨合會倒會後,其部分會員另籌設長江聯誼會(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4樓),並於102年9月13日推由黃顯智擔任會首、胡麗琴擔任三民營業處處長。嗣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1日長江聯誼會止會時止,由胡麗琴擔任長江聯誼會會首。
㈢黃顯智於103年4月25日在長江聯誼會之營業址,設立鈺山
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胡麗琴則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並以鈺山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統籌運用長江聯誼會吸收之資金,以上開資金之一部收購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股票200張及腦得生公司股票504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
㈣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
所示原告及楊展民均兼有康乃馨合會會員及長江聯誼會會員身分。
㈤長江聯誼會吸收資金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㈥長江聯誼會會員可互相轉讓活會會份,並交付會簿作為讓與憑證。
㈦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
所示原告及楊展民在長江聯誼會存續期間,就其活會會份均有按月繳納會款。
㈧長江聯誼會於104年5月1日止會。
㈨胡麗琴等2人因經營長江聯誼會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
起訴後,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胡麗琴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由,作成10
5年度金訴字第18號有罪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見107金2號卷㈠第10頁),胡麗琴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7年8月29日作成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仍以同一罪名,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刑案二審判決,見107金2號卷㈠第237頁),經胡麗琴等2人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三審判決,見107金2號卷㈢第189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胡麗琴等2人營運長江聯誼會,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鈺山公司應否對胡麗琴等2人所為負賠償責任?㈢單美容等5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㈣原告是否因參加長江聯誼會而受損害?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㈤原告是否因參加長江聯誼會而獲有利益?經損益相抵後,損失額各為若干?茲就爭點㈠所示先決事由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足參。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公司負責人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公司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具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與商事法性質無違,自仍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判要旨)。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長江聯誼會是否違反銀行法,因事涉被
告有無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方式,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情形複雜,實非一般人所能判斷,自應以胡麗琴等2人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時,即106年8月18日始能確知系爭營運行為係屬違法,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0
8年8月18日始告屆滿(見107金2號卷㈡第55頁,卷㈢第
181、229頁)。被告則以: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原告及楊展民最遲於104年5月1日長江聯誼會止會時,即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年,於10
6年5月1日屆滿,原告未在106年5月1日以前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執為抗辯。
㈢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
所示原告及楊展民均兼具康乃馨合會及長江聯誼會之會員身分,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康乃馨合會之每組合會係由1名會首及24名會員組成,參加者須繳交會費,並預付25期管理費5,000元,並按月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得標金額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方案一③所示,得標即獲利了結等情,業據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康乃馨合會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三審判決,合稱康乃馨合會案刑事判決,見107金2號卷㈢第239頁以下、第241頁背面)。康乃馨合會嗣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8日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實施搜索扣押,進而查獲,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乙節,亦據康乃馨合會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四記載甚明(見107金2號卷㈢第242頁),衡情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原告及楊展民既為康乃馨合會之一員,其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原告宋具媛(附表三編號2)於康乃馨合會為高雄市調處查獲後,曾代理該合會23名會員撰具告訴狀,向訴外人即 翁源駿 等康乃馨合會出名執行業務之人究責,亦據康乃馨合會案一審判決附表十六編號85至105記載綦詳(見
107金2號卷㈢第318頁),可見康乃馨合會會員就該合會營運涉及不法,且以出名執行業務之人為賠償義務人,係有認識,及訴外人 羅元隆 (現名 羅釧木 )即原告單美容(附表四編號1)之夫,因參加康乃馨合會並招攬下線會員達一定人數,而晉升為該合會總監位階,亦遭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公訴,嗣康乃馨合會案刑事判決雖以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羅元隆與同案被告翁源駿共同經營為由,宣告羅元隆無罪(見107金2號卷㈢第261頁背面、第
269頁背面),然而單美容陪同羅元隆歷經康乃馨合會案警、偵、審程序,其就康乃馨合會之經營模式違犯銀行法之認識,不可謂不深刻等一切情事,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原告及楊展民親身經歷康乃馨合會營運、遭查獲、倒會等過程,就康乃馨合會之運作模式具不法性及賠償義務人誰屬,俱有認識。
⒉其次,兩造均不爭執長江聯誼會係由原康乃馨合會之部分會
員共同籌設,原告就胡麗琴等2人所提出之長江聯誼會設立聲明書,及共同推舉更換會首聯署簽名表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為反對意見,應認實在(見本院107年度審金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審金28號卷第79、78頁)。依前開聲明書、簽名表記載,原告王金花、單美容及其夫羅元隆、張慧英、黃子純(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與與胡麗琴等2人同在召集推舉人之列,其中除羅元隆經推舉擔任董事職務外,單美容亦經推舉擔任總監及管理處幹部職務,王金花則身兼總管理處及管理處幹部職務(見107審金字第28號卷第79頁、第78頁正反面),佐以證人 顏蔡合珠 證稱:「我加入康乃馨合會,都是張慧英來向我收錢,…張慧英又介紹我加入長江聯誼會」、「王金花是長江聯誼會總公司的出納,…單美容的老公(按:指羅元隆)就是屏東營業處的負責人」等語,並證述其曾見聞王金花與黃顯智因查帳發生口角爭執,並帶走長江聯誼會之將帳冊資料等情(見10
7金2號卷㈢第158、159、161頁),經核被告辯稱單美容等5人有參與長江聯誼會之部分營運行為,與前開事實大致相符,尚屬非虛,足見彼等就長江聯誼會吸收會員及資金、取回資金利得等營運重要之點,均知之甚明。參諸王金花、宋具媛坦承:「當時雖然康乃馨合會被查緝,但因為我們損失實在太大,固然知道長江聯誼會的運作模式和康乃馨合會一樣,但胡麗琴等2人說要救我們,所以才會同意加入」等語(見107金2號卷㈠第231頁),及張慧英自承:「我們當時都是康乃馨合會的受害者,因為相信胡麗琴等2人說參加長江聯誼會能彌補我們的損失,我們才參加,投入金額又更高」、「長江聯誼會收取康乃馨合會的預收單,就等於是向我們收了與預收單同價值的錢」等語(見107金3號卷㈡第24頁正反面), 益徵 參加長江聯誼會之會員雖明知該聯誼會之運作模式與康乃馨合會如出一轍,具不法性,卻因不甘損失,鋌而走險加入長江聯誼會,試圖藉此取回投注在康乃馨合會之資金暨未能實現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堪認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所示原告及楊展民以原康乃馨會員之身分加入長江聯誼會,其就胡麗琴2人以系爭營運行為經營長江聯誼會,具不法性,亦有認識。原告主張其因長江聯誼會營運模式複雜,非待刑事一審判決,不能知悉系爭營運行為是否違法,無從確定賠償義務人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又長江聯誼會於104年5月1日止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其於長江聯誼會止會時,尚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活會會份未能完會,致受財產損失,堪認原告最遲於104年5月1日即知有損害發生。原告雖主張胡麗琴等2人於止會時曾向會員表示,日後將於105年2月29日復會,縱有損害,亦在105年2月29日屆至方可能發生(見107金
2號卷㈢第237頁)云云,並提出長江聯誼會104年4月20日聲明書以為佐據(見107金2號卷㈠第20頁)。惟觀諸長江聯誼會於104年5月1日止會後,隨即遭訴外人即會員陳佩賢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
4年12月9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黃顯智住處、鈺山公司營業所執行搜索,進而查獲胡麗琴等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511號起訴書可稽(見107金
2號卷㈢第208頁,卷㈠第162頁),足見長江聯誼會在10
4年5月1日止會後,因遭檢調單位查緝,再無復會可能,上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此由原告在檢調偵辦期間,業以被害人之姿陸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觀之甚明,其主張須待105年2月29日屆至仍未復會,始悉損害發生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於原告張秀麗、李易霏、王天佑(附表五編號2、3、4)出借其名義供黃子純掛名參加長江聯誼會乙節,業據黃子純在檢察官面前陳明在案,並經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591號、107年度偵字第6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記載明確(見107金2號卷㈠第199頁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2),黃子純既為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會份之真正權利人,則關於不法性認識、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等要件,自應與黃子純為相同判斷,並以黃子純為權利歸屬對象,要難謂張秀麗、李易霏、王天佑就附表五編號2、3、4所示活會會份未能完會,有何權利受損,附此敘明。
⒋再者,長江聯誼會之會員彼此間得以交付會簿之方式,轉讓
活會會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長江聯誼會會計 顏素樺 證稱:「我們是認簿不認人」等語明確(見107金2號卷㈢第104頁),是以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原告及楊展民於長江聯誼會止會時,是否仍有活會會份存在,自不能僅憑長江聯誼會止會時所留存,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會計帳目形式外觀為斷,仍應視原告能否提出其持有之會簿為準。而原告簡明宏(附表四編號4)雖主張其受有附表四編號4所示2日會1活會會份未能完會之損失,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足證其仍持有2日會1活會會份之會簿(見107金
2號卷㈢第193頁),即難認簡明宏有何損害可言。此外,單美容借用 羅立宸 名義入會部分(附表四編號1),未能提出「組別為KAO01-1010」、「會號17」之會簿(見107金2號卷㈢第101頁背面);原告張慧英(附表四編號3)未能提出「組別為1023」、「會號5」之會簿(見107金2號卷㈡第164頁),且其提出會簿讓渡書影本記載已於105年7月4日(即長江聯誼會止會後)將該會份讓與羅元隆(見10
7金2號卷㈡第164頁)等情,可知單美容、張慧英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仍有前開活會會份存在,自無從認有此部分損失,均併予敘明。
⒌綜上,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
1至4所示原告及楊展民在原參加之康乃馨合會因違反銀行法遭檢調查獲後,再次加入與該合會相同營運模式之長江聯誼會,其就系爭營運行為具不法性,及以出名營業人即胡麗琴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已有認識,且於104年5月1日長江聯誼會止會時,知有損害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於104年5月1日即得向胡麗琴等2人暨所經營之鈺山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時效期期間之起算,既毋待原告確定胡麗琴等2人所犯罪名,亦非以知悉胡麗琴等2人因系爭營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原告及楊展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4年5月1日起算2年,於106年5月1日時效期間屆滿,應堪認定。
而原告楊玉婷、楊羽涵為楊展民之繼承人,於106年12月7日楊展民死亡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楊展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惟時效不因繼承而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
9條文義自明,是以楊玉婷、楊羽涵因繼承取得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4年5月1日起算,於106年5月1日屆滿,亦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鈺山公司就其負責人即
胡麗琴等2人,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胡麗琴等2人應適用民法第19
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原告對鈺山公司前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適用。而胡麗琴等2人設立鈺山公司之目的,係在使長江聯誼會收取之存款,得透過鈺山公司設立之系爭合庫帳戶投資長利公司股票及腦得生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胡麗琴等2人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運作模式核與康乃馨合會負責人,設立得憶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藉由該公司將合會所吸收之資金用以從事不動產買賣、操作不良債權,及投資鋰鐵電池產業並無不同(參見107金2號卷㈢第240頁正反面康乃馨合會案判決),可見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原告及楊展民本於參加康乃馨合會之親身經歷,其就胡麗琴等2人藉由執行鈺山公司負責人職務,透過系爭合庫帳戶處分管理長江聯誼會吸收之存款為法所不許,當有認識,且於104年5月1日長江聯誼會止會時,知有損害發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對鈺山公司求償,其時效期間亦應自104年5月1日起算2年,於10
6年5月1日屆滿。㈤再查,附表三所示原告於106年12月1日、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原告於106年12月7日、附表四編號7所示原告於10
6年12月8日、附表五所示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胡麗琴等2人起訴求償,有各該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憑(見
107金2號卷㈠第3頁、107金3號卷㈠第3頁、107年度審金字第28號卷第3頁),另附表三所示原告於107年10月
2日、附表四所示原告於107年10月2日、附表五所示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分別向鈺山公司起訴求償,亦有各該書狀之收狀日期條戳可憑(見107金2號卷㈠第232頁、107金
3號卷㈡第25頁、107年度審金字第28號卷第80頁),可見原告對胡麗琴等2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及其對鈺山公司行使民法第2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均在106年5月1日時效期間屆滿以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均因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㈥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㈡㈢㈣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楊玉婷、楊羽涵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楊玉婷、楊羽涵部分),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案號│107年度金字第2號│├──┼────┬──────────────────────────────┬────┤│編號│姓名│原告訴之聲明│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分擔比例│├──┼────┼──────────────────────────────┼────┤│1-1│王金花│4,624,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39%│││(原名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2號卷││││美方)│㈠第3頁、卷㈡第72頁)。││├──┼────┼──────────────────────────────┼────┤│1-2│宋具媛│3,212,4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27%││││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2號卷│││││㈠第3頁背面、卷㈡第72頁)。││├──┼────┼──────────────────────────────┼────┤│1-3│張昭玉│1,373,4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11%││││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2號卷│││││㈠第3頁背面、卷㈡第72頁)。││├──┼────┼──────────────────────────────┼────┤│1-4│薛愛珍│237,5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2%││││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2號卷㈠│││││第3頁背面、卷㈡第72頁)。││├──┼────┼──────────────────────────────┼────┤│1-5│陳淑萍│2,48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21%││││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2號卷│││││㈠第3頁背面、卷㈡第72頁)。││├──┴────┼──────────────────────────────┼────┤│合計│11,927,300元│100%│├──┬────┴──────────────────────────────┴────┤│案號│107年度金字第3號│├──┼────┬──────────────────────────────┬────┤│編號│姓名│原告請求本息│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分擔比例│├──┼────┼──────────────────────────────┼────┤│2-1│單美容│933,2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36%││││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3號卷㈠│││││第3頁背面;107金2號卷㈡第72頁、卷㈢第193頁背面)。││├──┼────┼──────────────────────────────┼────┤│2-2│雷若芸│227,5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11%│││(原名洪│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3號卷㈠││││雷美齡)│第3頁背面、107金2號卷㈡第72頁)。││├──┼────┼──────────────────────────────┼────┤│2-3│張慧英│321,6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12%│││(別名張│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3號卷㈠││││ 惠瑛 )│第3頁背面、107金2號卷㈡第72頁)。││├──┼────┼──────────────────────────────┼────┤│2-4│簡明宏│152,6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5%││││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3號卷㈠│││││第3頁背面、107金2號卷㈡第72頁)。││├──┼────┼──────────────────────────────┼────┤│2-5│李俊毅│195,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7%││││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3號卷㈠│││││第3頁背面、107金2號卷㈡第72頁)。││├──┼────┼──────────────────────────────┼────┤│2-6│許璧璿│248,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9%││││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3號卷㈠│││││第3頁背面、107金2號卷㈡第72頁)。││├──┼────┼──────────────────────────────┼────┤│2-7│楊玉婷│546,5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20%│││楊羽涵│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金3號卷㈠│(二人連│││(二人共│第65頁、107金2號卷㈡第72頁)。│帶負擔)│││同受領)│││├──┴────┼──────────────────────────────┼────┤│合計│2,624,400元│100%│├──┬────┴──────────────────────────────┴────┤│案號│108年度金字第2號│├──┼────┬──────────────────────────────┬────┤│編號│姓名│原告請求本息│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分擔比例│├──┼────┼──────────────────────────────┼────┤│3-1│黃子純│321,6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12%│││(原名王│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金2號卷㈠││││黃月娥)│第18頁、107金2號卷㈡第72頁)。││├──┼────┼──────────────────────────────┼────┤│3-2│張秀麗│948,4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34%││││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金2號卷㈠│││││第18頁背面、107金2號卷㈡第72頁)。││├──┼────┼──────────────────────────────┼────┤│3-3│李易霏│160,8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繕│6%││││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金2號卷㈠│││││第18頁背面、107金2號卷㈡第72頁)。││├──┼────┼──────────────────────────────┼────┤│3-4│王天祐│1,336,9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107年10月2日追加暨準備㈢狀│48%││││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金2號卷│││││㈠第18頁背面、107金2號卷㈡第72頁)。││├──┴────┼──────────────────────────────┼────┤│合計│2,767,700元│100%│└───────┴──────────────────────────────┴────┘
註: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係按每名原告所屬案號依其起訴金額所佔該案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分算之。
附表二:
┌───┬───┬────┬──────────────────────┐│編號│名稱│開標日期│資金收受及運作模式│├───┼───┼────┼──────────────────────┤│方案一│2日會│每月2日│①以25個月為1會期,每期即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又稱││同)1萬元,採內標制,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1,│││月會)││500元(103年1月以前為1,800元),入會者│││││於填寫入會申請書後,取得合會簿作為憑證。│││││②起會第1個月,會員先將每會頭期款8,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元,合計13,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指定之會首金融帳戶內。│││││③自第2個月起,經抽籤抽中得標者,可領回原繳│││││8,500元會款、每月利息1,500元(103年1月│││││以前為1,800元),及扣除中籤前按每期管理費│││││200元結算之預付管理費餘額,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毋庸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1萬元。│││││惟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繼續按月繳納會款8,50│││││0元,依此類推(見107金2號卷㈠第238頁)。│├───┼───┼────┼──────────────────────┤│方案二│3日會│每月3日│①運作之基本架構如方案一。│││││②參加方案二之會員,須同時參加2日會1會,入│││││會時須繳交5,000元管理費,及康乃馨合會之預│││││收單(下稱抵扣單)6萬元。│││││③入會前6個月無須繳交現金(按:以抵扣單逐月│││││抵扣1萬元,共抵扣6個月),亦不開標,倘於│││││第7個月得標,可領63,800元,其中3,800元領│││││取現金,其餘6萬元則自次月起,分6期給付。│││││④得標後,結清下車(按:即退出合會),其餘未│││││得標者,繼續按月繳款8,500元,以此類推(見│││││107金2號卷㈠第238頁背面)。│├───┼───┼────┼──────────────────────┤│方案三│10日會│每月10日│①運作之基本架構如方案一。│││││②入會時須繳交5,000元管理費及頭期款8,500元│││││,另搭配繳交抵扣單2萬元。倘於第6個月得標│││││,可先領取34,000元得標金,其餘2萬元則自次│││││月起,分4期給付。未得標者繼續按月繳款8,50│││││0元現金,以此類推。│││││③參加此方案之會員如參加全組(1車,即同時參│││││加2日會、3日會)共可獲利82萬元(見107金│││││2號卷㈠第238頁背面)。│└───┴───┴────┴──────────────────────┘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案號│107年度金字第2號(見107金2號卷㈠第9頁;卷㈡第161、162、171頁)│├──┼───┬─────┬────┬────┬─────┬──────┬──────┬───────┤│編號│姓名│入會時間│合會種類│活會會數│已繳活會會│扣減得標利益│扣減抵扣單後│損害額││││(年月日)│││費及管理費│後之金額│之金額│(即「*」欄位││││││││(見註一)│(見註二)│金額之總和)│├──┼───┼─────┼────┼────┼─────┼──────┼──────┼───────┤│1│王金花│103.01.02│2日會│10│1,410,000│*1,326,845││3,927,776││││├────┼────┼─────┼──────┼──────┤(見107金2號│││││3日會│14│1,974,000│1,857,584│*1,444,086│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10│1,240,000│*1,156,845││500元)││││├────┴────┼─────┤│││││││小計│4,624,000││││├──┼───┼─────┼────┬────┼─────┼──────┼──────┼───────┤│2│宋具媛│102.11.02│2日會│14│1,510,400│*1,386,307││2,598,552││││├────┼────┼─────┼──────┼──────┤(見107金2號│││││3日會│16│1,702,000│1,559,358│*1,212,245│卷㈡第162頁,││││├────┼────┼─────┼──────┼──────┤其中標息1,500│││││10日會│0│0│││元者,有21會;││││├────┴────┼─────┤││標息1,800元者│││││小計│3,212,400│││,有9會)│├──┼───┼─────┼────┬────┼─────┼──────┼──────┼───────┤│3│張昭玉│102.11.02│2日會│4│610,400│*569,562││1,122,837││││├────┼────┼─────┼──────┼──────┤(見107金2號│││││3日會│5│763,000│711,828│*553,375│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0│0│││800元)││││├────┴────┼─────┤│││││││小計│1,373,400││││├──┼───┼─────┼────┬────┼─────┼──────┼──────┼───────┤│4│薛愛珍│103.10.02│2日會│2│86,500│*69,869││167,863││││├────┼────┼─────┼──────┼──────┤(見107金2號│││││3日會│3│151,000│126,054│*97,994│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0│0│││500元)││││├────┴────┼─────┤│││││││小計│237,500││││├──┼───┼─────┼────┬────┼─────┼──────┼──────┼───────┤│5│陳淑萍│103.03.02│2日會│1│124,000│*115,685││205,619││││├────┼────┼─────┼──────┼──────┤(見107金2號│││││3日會│1│124,000│115,685│*89,934│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0│0│││500元)││││├────┴────┼─────┤│││││││小計│248,000││││└──┴───┴─────┴─────────┴─────┴──────┴──────┴───────┘註㈠:原告先位主張損益相抵之計算方式如下,該計算式亦經附
表四、五引用之(見107金2號卷㈡第53、158頁、卷㈢第231頁):
⒈經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認定長江聯誼會吸金規模(含抵扣單)達237,572,300元,已得標金額為138,160,400元,計算得標比例為0.3677(即138,160,400÷[237,572,300+138,160,400]=0.3677)。是以10會為例,已得標會數應為5.
815會(計算式:X/X+10=0.3677;X=5.815),亦即,已得標會數為請求會數之0.5815(下稱得標係數,見107金2號卷㈡第53頁)。
⒉再者,各方案均須於入會時繳納管理費5,000元,得標時
應按月抵扣管理費200元(即5,000÷[24+1]=200),是以:
⑴1組24會、標息1,500元,取其中數第12會得標為例,設
算活會已投入金額為9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11}+5,000=98,500),第12會得標可取回112,800元(計算式:[8,500×11]+[1,500×11]+5,000-[20
0×11]=112,800),亦即1會可獲利14,300元(112,800-98,500=14,300,見107金2號卷㈡第158頁背面);⑵1組24會、標息1,800元,取其中數第12會得標為例,設
算活會已投入金額為95,200元(計算式:{[10,000-1,800]×11}+5,000=95,200),第12會得標可取回112,800元(計算式:[8,200×11]+[1,800×11]+500-[200×11]=112,800),亦即1會可獲利17,600元(112,800-95,200=17,600,見107金2號卷㈡第158頁背面)。⒊從而,按標息1,500元者,1會獲利14,300元;標息1,80
0元者,1會獲利17,600元,分別乘以未得標會數(即活會會數)後,再乘以得標係數0.5815,計算損益相抵後之金額如「扣減得標利益後之金額」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㈡:原告主張以抵扣單抵減3日會、10日會之活會會費數額,
參酌系爭刑案判決事實理由欄認定,以抵扣單「代沖」之總額為53,602,800元,佔吸金總額237,572,300元之比例為0.2256(計算式;53,602,800÷237,572,300=0.2256),為免重複計算,均自3日會已繳金額中扣除,即按3日會「扣減得標利益後之金額」欄所示數額,乘以係數0.7774(即1-0.2256=0.774),計算如「扣減抵扣單後之金額」欄所示(見107金2號卷㈡第169頁正反面)。
附表四:(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案號│107年度金字第3號(見107金3號卷㈠第10頁)│├──┼───┬─────┬────┬────┬─────┬──────┬──────┬───────┤│編號│姓名│入會時間│合會種類│活會會數│已繳活會會│扣減得標利益│扣減抵扣單後│損害額││││(年月日)│││費及管理費│後之金額│之金額│(即「*」欄位││││││││(見註一)│(見註二)│金額之總和)│├──┼───┼─────┼────┼────┼─────┼──────┼──────┼───────┤│1│單美容│以自己名義│2日會│1│160,800│*150,566││191,666││││入會:├────┼────┼─────┼──────┼──────┤(見107金2號││││102.10.2│3日會│2│69,500│52,869│*41,100│卷㈡第162頁,││││├────┼────┼─────┼──────┼──────┤其中標息1,500│││││10日會│0│0│││元者,有2會;││││├────┴────┼─────┤││標息1,800元者│││││小計│230,300│││,有1會)│││├─────┼────┬────┼─────┼──────┼──────┼───────┤│││借用 王雨萱 │2日會│0│0│││234,099││││名義入會:├────┼────┼─────┼──────┼──────┤(見107金2號││││102.10.3│3日會│2│321,600│321,600│*234,099│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0│0│││800元)││││├────┴────┼─────┤│││││││小計│321,600││││││├─────┼────┬────┼─────┼──────┼──────┼───────┤│││借用羅立宸│2日會│0││││256,145││││名義入會:├────┼────┼─────┼──────┼──────┤(見107金2號││││102.10.3│3日會│6│381,300│329,489│*256,145│卷㈡第162頁,││││├────┼────┼─────┼──────┼──────┤其中標息1,500│││││10日會│0│0│││元者,有5會;││││├────┴────┼─────┤││標息1,800元者│││││小計│381,300│││,有1會)│├──┼───┼─────┼────┬────┼─────┼──────┼──────┼───────┤│2│雷若芸│103.4.3│2日會│1│56,000│*47,685││168,080││││├────┼────┼─────┼──────┼──────┤(見107金2號│││││3日會│2│171,500│154,869│*120,395│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0│0│││500元)││││├────┴────┼─────┤│││││││小計│227,500││││├──┼───┼─────┼────┬────┼─────┼──────┼──────┼───────┤│3│張慧英│102.10.2│2日會│2│321,600│*301,131││301,131││││├────┼────┼─────┼──────┼──────┤(見107金2號│││││3日會│0│0│││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0│0│││800元)││││├────┴────┼─────┤│││││││小計│321,600││││├──┼───┼─────┼────┬────┼─────┼──────┼──────┼───────┤│4│簡明宏│102.11.2│2日會│1│152,600│*142,366││142,366││││├────┼────┼─────┼──────┼──────┤(見107金2號│││││3日會│0│0│││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0│0│││800元)││││├────┴────┼─────┤│││││││小計│152,600││││├──┼───┼─────┼────┬────┼─────┼──────┼──────┼───────┤│5│李俊毅│103.11.3│2日會│2│69,500│*52,869││131,040││││├────┼────┼─────┼──────┼──────┤(見107金2號│││││3日會│3│125,500│100,554│*78,171│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0│0│││500元)││││├────┴────┼─────┤│││││││小計│195,000││││├──┼───┼─────┼────┬────┼─────┼──────┼──────┼───────┤│6│ 許碧璿 │103.3.2│2日會│1│124,000│115,685││89,934││││├────┼────┼─────┼──────┼──────┤(見107金2號│││││3日會│1│124,000│115,685│*89,934│卷㈡第162頁,││││├────┼────┼─────┼──────┼──────┤各該標息均為1,│││││10日會│0│0│││500元)││││├────┴────┼─────┤│││││││小計│248,000││││├──┼───┼─────┼────┬────┼─────┼──────┼──────┼───────┤│7│楊玉婷│103.2.3│2日會│3│117,000│*92,054││423,526│││、楊羽│├────┼────┼─────┼──────┼──────┤(見107金2號│││涵之被││3日會│4│249,500│216,238│*168,103│卷㈡第162頁,│││繼承人│├────┼────┼─────┼──────┼──────┤各該標息均為1,│││楊展民││10日會│2│180,000│*163,369││500元)││││├────┴────┼─────┤│││││││小計│546,500││││└──┴───┴─────┴─────────┴─────┴──────┴──────┴───────┘附表五:(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案號│108年度金字第2號(見108金2號卷㈠第6頁)│├──┼───┬─────┬────┬────┬─────┬──────┬──────┬───────┤│編號│姓名│入會時間│合會種類│活會會數│已繳活會會│扣減得標利益│扣減抵扣單後│損害額││││(年月日)│││費及管理費│後之金額│之金額│(即「*」欄位││││││││(見註一)│(見註二)│金額之總和)│├──┼───┼─────┼────┼────┼─────┼──────┼──────┼───────┤│1│黃子純│102.10.2│2日會│1│160,800│*150,566││267,616││││├────┼────┼─────┼──────┼──────┤(見108金2號│││││3日會│1│160,800│150,566│*117,050│卷㈠第6頁,各││││├────┼────┼─────┼──────┼──────┤該標息均為1,80│││││10日會│0│0│││0元)││││├────┴────┼─────┤│││││││小計│321,600││││├──┼───┼─────┼────┬────┼─────┼──────┼──────┼───────┤│2│張秀麗│102.10.2│2日會│3│474,200│*443,497│344,775│788,272││││├────┼────┼─────┼──────┼──────┤(見108金2號│││││3日會│3│474,200│443,497│*344,775│卷㈠第6頁,各││││├────┼────┼─────┼──────┼──────┤該標息均為1,80│││││10日會│0│0│││0元)││││├────┴────┼─────┤│││││││小計│948,400││││├──┼───┼─────┼────┬────┼─────┼──────┼──────┼───────┤│3│李易霏│102.10.3│2日會│0│0│││117,050││││├────┼────┼─────┼──────┼──────┤(見108金2號│││││3日會│1│160,800│150,566│*117,050│卷㈠第6頁,各││││├────┼────┼─────┼──────┼──────┤該標息均為1,80│││││10日會│0│0│││0元)││││├────┴────┼─────┤│││││││小計│160,800││││├──┼───┼─────┼────┬────┼─────┼──────┼──────┼───────┤│4│王天佑│102.10.3│2日會│5│396,700│*351,285││1,034,459││││├────┼────┼─────┼──────┼──────┤(見108金2號│││││3日會│6│940,200│878,794│*683,174│卷㈠第6頁,其││││├────┼────┼─────┼──────┼──────┤中標息1,500元│││││10日會│0│0│││者,有3會;標││││├────┴────┼─────┤││息1,800元者,│││││小計│1,336,900│││有8會)│└──┴───┴─────┴─────────┴─────┴──────┴──────┴───────┘附表六:(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案號│107年度金字第2號(見107金2號卷㈢第84至87頁)│├──┼───┬────┬────┬──┬────────┬──────────────────────┬──────────┤│編號│姓名│入會時間│合會種類│參加│已得標部分│活會已繳金額│損益相抵││││(年月)││會數├──┬─────┼──┬───┬────┬────┬─────┼────┬─────┤││││││得標│已領標金│活會│單會應│管理費│抵扣單抵│實繳金額│小結│總計│││││││會數││會數│繳金額││付額││(註一)││├──┼───┼────┼────┼──┼──┼─────┼──┼───┼────┼────┼─────┼────┼─────┤│1│王金花│103.01│2日會│31│18│1,667,800│*13│8,500│││1,360,000│307,800│-110,200│││├────┼────┼──┼──┼─────┼──┼───┼────┼────┼─────┼────┤││││103.01│3日會│31│14│1,510,600│*17│8,500│0│867,000│1,190,000│320,600││││├────┼────┼──┼──┼─────┼──┼───┼────┼────┼─────┼────┤││││103.10│10日會│16│6│451,400│10││││1,190,000│-738,600││├──┼───┼────┼────┼──┼──┼─────┼──┼───┼────┼────┼─────┼────┼─────┤│2│宋具媛│102.11│2日會│31│17│1,045,400│14││25,000││1,465,400│-420,000│384,400│││├────┼────┼──┼──┼─────┼──┼───┼────┼────┼─────┼────┤││││102.11│3日會│31│15│1,721,400│16│││705,000│917,000│804,400││││├────┼────┼──┼──┼─────┼──┼───┼────┼────┼─────┼────┤│││││10日會│0││││││││││├──┼───┼────┼────┼──┼──┼─────┼──┼───┼────┼────┼─────┼────┼─────┤│3│張昭玉│102.11│2日會│12│8│843,600│4││││590,400│253,200│737,000│││├────┼────┼──┼──┼─────┼──┼───┼────┼────┼─────┼────┤││││102.11│3日會│12│7│975,800│5│││246,000│492,000│483,800││││├────┼────┼──┼──┼─────┼──┼───┼────┼────┼─────┼────┤│││││10日會│0││││││││││├──┼───┼────┼────┼──┼──┼─────┼──┼───┼────┼────┼─────┼────┼─────┤│4│薛愛珍│102.10│2日會│4│2│147,200│2││10,000││86,500│60,700│166,300│││├────┼────┼──┼──┼─────┼──┼───┼────┼────┼─────┼────┤││││102.10│3日會│4│1│122,600│3│││119,000│17,000│105,600││││├────┼────┼──┼──┼─────┼──┼───┼────┼────┼─────┼────┤│││││10日會│0││││││││││├──┼───┼────┼────┼──┼──┼─────┼──┼───┼────┼────┼─────┼────┼─────┤│5│陳淑萍│103.03│2日會│1│0│0│1│8,500│││119,000│-119,000│-187,000│││├────┼────┼──┼──┼─────┼──┼───┼────┼────┼─────┼────┤││││103.03│3日會│1│0│0│1│││51,000│68,000│-68,000││││├────┼────┼──┼──┼─────┼──┼───┼────┼────┼─────┼────┤│││││10日會│0││││││││││└──┴───┴────┴────┴──┴──┴─────┴──┴───┴────┴────┴─────┴────┴─────┘註㈠:小結欄之計算方式為:已領標金-實繳金額=結算金額,上開計算式亦經附表七、八引用之。
註㈡:被告就編號1「*」標示之王金花活會會份,辯稱:王金
花參加2日會、3日會各有3會份轉讓予胡麗琴,將之自王金花之活會數剔除後,王金花尚未完會之2日會活會數為10會份,3日會活會數為14會份。上情核與王金花在本件提出之會簿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活會數一致。附表七:(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案號│107年度金字第3號(見107金3號卷㈢第75至80頁)│├──┼───┬────┬────┬──┬────────┬──────────────────────┬──────────┤│編號│姓名│入會時間│合會種類│參加│已得標部分│活會已繳金額│損益相抵││││(年月)││會數├──┬─────┼──┬───┬────┬────┬─────┼────┬─────┤││││││得標│已領標金│活會│單會應│管理費│抵扣單抵│實繳金額│小結│總計│││││││會數││會數│繳金額││付額││││├──┼───┼────┼────┼──┼──┼─────┼──┼───┼────┼────┼─────┼────┼─────┤│1│單美容│102.10│2日會│3│2│49,200│1│8,200│││155,800│106,600│3,600│││(以自├────┼────┼──┼──┼─────┼──┼───┼────┼────┼─────┼────┤│││己名義│102.11│3日會│3│1│103,000│2│8,500││59,500│0│-103,000││││入會)├────┼────┼──┼──┼─────┼──┼───┼────┼────┼─────┼────┤│││││10日會│0│││││││││││├───┼────┼────┼──┼──┼─────┼──┼───┼────┼────┼─────┼────┼─────┤││單美容│102.10│2日會│8│8│471,200│0│││││471,200│44,800│││(借用├────┼────┼──┼──┼─────┼──┼───┼────┼────┼─────┼────┤│││王雨萱│102.10│3日會│4│0││4│8,200││196,800│426,400│-426,400││││名義入├────┼────┼──┼──┼─────┼──┼───┼────┼────┼─────┼────┤│││會)││10日會│0│││││││││││├───┼────┼────┼──┼──┼─────┼──┼───┼────┼────┼─────┼────┼─────┤││單美容│103.05│2日會│1│1│103,000││││││103,000│-55,900│││(借用├────┼────┼──┼──┼─────┼──┼───┼────┼────┼─────┼────┤│││羅立宸│*102.10│3日會│8│1│122,600│7│8,500││217,400│281,500│-158,900││││名義入├────┼────┼──┼──┼─────┼──┼───┼────┼────┼─────┼────┤│││會)││10日會│0││││││││││├──┼───┼────┼────┼──┼──┼─────┼──┼───┼────┼────┼─────┼────┼─────┤│2│雷若芸│102.10│2日會│3│2│137,400│1│8,500│││56,000│81,400│144,500│││├────┼────┼──┼──┼─────┼──┼───┼────┼────┼─────┼────┤││││102.10│3日會│3│1│122,600│2│8,500││102,000│59,500│63,100││││├────┼────┼──┼──┼─────┼──┼───┼────┼────┼─────┼────┤│││││10日會│0││││││││││├──┼───┼────┼────┼──┼──┼─────┼──┼───┼────┼────┼─────┼────┼─────┤│3│張慧英│102.10│2日會│2│2││2│8,200│││311,600│-311,600│-311,600│││├────┼────┼──┼──┼─────┼──┼───┼────┼────┼─────┼────┤│││││3日會│0││││││││││││├────┼────┼──┼──┼─────┼──┼───┼────┼────┼─────┼────┤│││││10日會│0││││││││││├──┼───┼────┼────┼──┼──┼─────┼──┼───┼────┼────┼─────┼────┼─────┤│4│簡明宏│102.11│2日會│3│3│210,200│0│││││210,200│-85,000│││├────┼────┼──┼──┼─────┼──┼───┼────┼────┼─────┼────┤││││102.11│3日會│3│0│0│3│8,200││147,600│295,200│-295,200││││├────┼────┼──┼──┼─────┼──┼───┼────┼────┼─────┼────┤│││││10日會│0││││││││││├──┼───┼────┼────┼──┼──┼─────┼──┼───┼────┼────┼─────┼────┼─────┤│5│李俊毅│102.10│2日會│4│2│157,000│2││10,000││69,500│87,500│87,500│││├────┼────┼──┼──┼─────┼──┼───┼────┼────┼─────┼────┤││││103.11│3日會│3│0││3│││110,500│0│0││││├────┼────┼──┼──┼─────┼──┼───┼────┼────┼─────┼────┤│││││10日會│0││││││││││├──┼───┼────┼────┼──┼──┼─────┼──┼───┼────┼────┼─────┼────┼─────┤│6│許碧璿│103.03│2日會│1│0││1││││119,000│-119,000│-187.000│││├────┼────┼──┼──┼─────┼──┼───┼────┼────┼─────┼────┤││││103.03│3日會│1│0││1│││51,000│68,000│-68,000││││├────┼────┼──┼──┼─────┼──┼───┼────┼────┼─────┼────┤│││││10日會│0││││││││││├──┼───┼────┼────┼──┼──┼─────┼──┼───┼────┼────┼─────┼────┼─────┤│7│楊玉婷│102.11│2日會│6│3│113,000│3│8,500│15,000││117,000│-4,000│36,700│││、楊羽├────┼────┼──┼──┼─────┼──┼───┼────┼────┼─────┼────┤│││涵之被│103.03│3日會│6│1│63,800│5│8,500││195,500│93,500│-29,700││││繼承人├────┼────┼──┼──┼─────┼──┼───┼────┼────┼─────┼────┤│││楊展民││10日會│5│3│240,400│2│8,500│││170,000│70,400││└──┴───┴────┴────┴──┴──┴─────┴──┴───┴────┴────┴─────┴────┴─────┘附表八:(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案號│108年度金字第2號(見108金2號卷㈠第118至123頁)│├──┼───┬────┬────┬──┬────────┬──────────────────────┬──────────┤│編號│姓名│入會時間│合會種類│參加│已得標部分│活會已繳金額│損益相抵││││(年月)││會數├──┬─────┼──┬───┬────┬────┬─────┼────┬─────┤││││││得標│已領標金│活會│單會應│管理費│抵扣單抵│實繳金額│小結│總計│││││││會數││會數│繳金額││付額││││├──┼───┼────┼────┼──┼──┼─────┼──┼───┼────┼────┼─────┼────┼─────┤│1│黃子純│102.10│2日會│6│5│446,400│1│8200│││155,800│290,600│738,200│││├────┼────┼──┼──┼─────┼──┼───┼────┼────┼─────┼────┤││││102.10│3日會│6│5│554,200│1│8200││49,200│106,600│447,600││││├────┼────┼──┼──┼─────┼──┼───┼────┼────┼─────┼────┤│││││10日會│0││││││││││├──┼───┼────┼────┼──┼──┼─────┼──┼───┼────┼────┼─────┼────┼─────┤│2│張秀麗│102.10│2日會│12│9│731,000│3│8200│││459,200│271,800│1,200,800│││├────┼────┼──┼──┼─────┼──┼───┼────┼────┼─────┼────┤││││102.11│3日會│12│9│1,240,600│3│8200││147,600│311,600│929,000││││├────┼────┼──┼──┼─────┼──┼───┼────┼────┼─────┼────┤│││││10日會│0││││││││││├──┼───┼────┼────┼──┼──┼─────┼──┼───┼────┼────┼─────┼────┼─────┤│3│李易霏│102.10│2日會│1│1│171,600│0│││││171,600│65,000│││├────┼────┼──┼──┼─────┼──┼───┼────┼────┼─────┼────┤││││102.10│3日會│1│0││1│8200││49,200│106,600│-106,600││││├────┼────┼──┼──┼─────┼──┼───┼────┼────┼─────┼────┤│││││10日會│0││││││││││├──┼───┼────┼────┼──┼──┼─────┼──┼───┼────┼────┼─────┼────┼─────┤│4│王天佑│102.10│2日會│21│13│1,329,200│8││15,000││829,500│499,700│1,036,900│││├────┼────┼──┼──┼─────┼──┼───┼────┼────┼─────┼────┤││││102.10│3日會│21│11│1,250,600│10│││420,900│713,400│537,200││││├────┼────┼──┼──┼─────┼──┼───┼────┼────┼─────┼────┤│││││10日會│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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