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之數值,高出法定標準數倍之犯罪情節;再其於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未能尊重員警,揮拳攻擊員警,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鉅,被告實有深自反省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被告黃士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龍自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鴻達修理廠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因情緒不穩,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拳攻擊警員 蘇柏穎 及民眾 陳品維 ,以此方式施強暴而妨害警方執行勤務,並造成警員蘇柏穎受有手部受傷;陳品維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品維與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暨受傷照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維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