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彬
洪乾瑜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第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彬、洪乾瑜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車」更正為「與渠2人之友人」;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並補充:「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強制未遂之犯行,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周嘉彬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印刷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洪乾瑜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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