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IBUNHOMMA(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IBUNHOMMA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0行「螺絲鉗2把」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鋼絲鉗2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AIBUNHOMMA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鴻承 保管之電纜線1批(長
度約16公尺,重量約22.42公斤),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於我國並無其餘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其雖因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係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工人,此經被告及該公司工程師 閻駿霆 陳述在卷,堪認其於我國尚有固定之工作;又其於本案之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乙節,亦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於此說明。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批,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深藍色背包1個,被告固亦供稱為其所有,然依卷內事證,上開深藍色包包係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得手之後,用以藏放上開電纜線,及攜帶上開電纜線前往變賣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鋼絲鉗│2把│├──┼──────┼────┤│2│老虎鉗│1把│├──┼──────┼────┤│3│美工刀│2把│└──┴──────┴────┘附件: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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