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編號2、3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108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項均載「注射針筒、塑膠管各1支」,均應更正為「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使用2ML清洗針筒內鑑驗)、殘存海洛因之塑膠管1支(使用2ML清洗塑膠管內鑑驗)」。
(三)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原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隨起獲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9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659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職是,既係因附帶搜索即為警查獲扣得毒品等物,並非被告主動取交,復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攸關,據此,要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憑認被告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有機肥料的員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內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皆以甲醇清洗),亦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供參,再海洛因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全數析離,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57公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總││││重0.19公克。│├─┼────────────┼──────────────┤│2│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使用2ML清洗針筒內鑑驗。│├─┼────────────┼──────────────┤│3│殘存海洛因之塑膠管1支│使用2ML清洗塑膠管內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