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 周敬昇 所有之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益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11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時,見 康家豪 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隨即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亞淘通訊科技壢新分行之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上址之自動櫃員機後,非法輸入上開康家豪身分證所示之生日年月日作為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任郭益成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新臺幣(下同)6,905元。
(二)於107年11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周敬昇所有置放其所有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隨即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亞淘通訊科技壢新分行之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非法輸入上開周敬昇身分證所示之生日年月日作為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任郭益成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8,805元。嗣經康家豪及周敬昇發現金融卡遭提領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益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敬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8年1月4日合金壢新字第108000003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儲字第1080093734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暨AT
M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四)至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康家豪雖指稱被告尚竊取皮夾內之現金800元、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周敬昇雖指稱被告尚竊取皮夾內之現金約1,700元、電影票2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一)部分稱:「一開始是想偷皮夾及領裡面的錢,只是後來盜領完後,有在將皮夾跟錢還回去」、就事實(二)部分稱:「一開始要偷整個皮夾,至事後來又還回去,我沒有拿皮包裡的現金,盜領完之後把皮包跟錢及金融卡全部還回去,那一定是我放回去之後有人去拿。」(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被告既已坦承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金錢之犯行,應無單獨否認竊取皮夾內財物之理,復無法排除於被告行竊後,另有他人竊取該上開皮夾財物之可能,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財物之犯行,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主觀之懷疑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又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詐領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失金額及已將皮夾及其內財物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盜領告訴人康家豪、周敬昇之現金共15,710元(6,905元+8,805元=15,71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竊之皮夾及提款卡,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康家豪,據告訴人康家豪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事實欄(二)周敬昇所有之皮夾1個,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係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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