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仕榮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379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凌宗嫄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具狀附行政院令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⑴利息收入新臺幣(以下同)40,673,114,135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乃加回並核定利息收入為42,311,751,419元,應補稅額28,801,197元。⑵另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2,933,323,916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14,220,000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831,783,128元、800,140,000元及14,080,000元,應補稅額14,080,000元。⑶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其他」0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221,684,940元及未分配盈餘4,309,966,750元,被告分別核定為972,743,579元、2,465,454,135元及5,038,941,131元,應補稅額72,897,438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99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945號復查決定略以:「壹、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貳、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36,927,206元、『扣繳稅額』13,647,137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9,020,000元、『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974,430元、『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86,3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020,000元。參、92年度未分配盈餘:追減項次5『其他』235,076,234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8,769,059元。」原告猶表不服,於99年7月2日提起訴願(下稱第一次訴願)。嗣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予以重審復查決定,以99年9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397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壹、撤銷……99年5月
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945號復查決定。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維持原核定。參、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更核定期初餘額為……2,868,710,334元、『扣繳稅額』為920,874,860元、『繳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補繳之稅額及核定減少之退稅款』為6,590,769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811,140,000元、『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807,042,034元、『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52,724,100元、『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為0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為3,080,000元。肆、92年度未分配盈餘:變更核定項次5『其他』為737,667,345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406,685,076元。」(下稱原處分)。而原告就原處分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否准原告將93年度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部分:
1、被告之核定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相違,且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明顯矛盾:
⑴查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為:「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
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①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
)支付一定的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的書面承諾。債券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日及到期日等。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另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但由於票面利率已確定,若投資人所要求的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來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亦即,若日後投資人可於每期收到較高之票面利息,其已大於依當時市場有效利率所算之利息,則投資人於投資時為此利差自然願意付出較高之本金;反之,若日後每期票面利息小於依當時市場有效利率所算之利息,則投資人於投資時即僅願意付出較低之本金方為平衡;故對於債券投資此一項金融商品而言,債券取得成本之高低與日後利息之給付為不可區分之二事,自不宜加以切割以獨立觀察其經濟本質。
②而為得出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債券投資成
本(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而「實質利息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為該期應攤銷之溢(折)價。故票面利息收入與實質利息收入之差額,實屬溢價購入債券收回之部分,為債券投資成本之調整項目,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減項」的基本原理。故可知債券投資人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二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投資成本之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債券帳面價值等於債券面額。是以,正確計算應稅利息所得之方式,應為以債券投資成本(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或是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整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方不會使利息所得高估。
③綜上所述,為正確解讀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必須
理解: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債券投資成本予債券購買者,此部分將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由此可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帳面價值以有效利率為標準,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中關於「原利率」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④又原告主張以有效利率分期攤銷方式,將每期已無未
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配合每期利息收入之進帳而將其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無視利息收入係在每期申報納稅之事實,卻將溢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之做法,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屬違法。
⑵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為「有效利率」,謹說明
如下: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該法第3章第4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而既名為資產估價,其意即其所規範之資產終將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其法律體系上之位置在所得稅法該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存貨此項資產科目之估價,係規範於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可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此項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而就固定資產此一資產科目之估價而言,所得稅法第50條亦明文規範,可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此項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以觀,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資產科目)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立下往後年度利息收入(損益科目)之基準,俾能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是以,被告若未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之真實意旨為處分,其核定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⑶行政法院已對債券利息收入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
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類案件仍依照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所得稅法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同具文:
①對於系爭債券折溢價案件中之所得稅法第62條之問題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基礎,而判決理由中明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其已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類稅務案件仍應以財務會計原則規定,依照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同具文。
②綜上,正確之法令解釋乃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亦皆持相同見解。
2、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對於本案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否認被告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為正確,故該函是否可適用於本案中,請法院詳予審酌:
⑴法官之判決依據得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故75年函釋之
課稅規定是否合理仍有待本院定奪。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載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引為依據之75年函釋,僅為一行政命令,但75年函釋之課稅規定是否合理而仍應予以適用,乃為司法機關應予審酌之處,蓋依據司法院解釋前揭意旨,司法機關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且查本院就本類溢價攤銷之案件有判決先例,不以75年函釋為判決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是以仍請本院審酌75年函釋是否應適用於本案,以及被告對於該函釋有無錯誤適用之情形。
⑵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故非可適用
於本案作為否准原告以購入債券時依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判決依據:
①被告向以75年函釋之規定為否准納稅義務人於利息收
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然查75年函釋中僅規定應以利率為乘數之一,加以計算計息收入之金額,其適用上應以何種利率標準為本案中所應正確適用,而此即為本案之最主要爭點;若財政部制定75年函釋之本意,係如同被告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有效)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75年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故其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是以75年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解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
②另查此75年函釋係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月4日台
財稅第36440號函釋(以下簡稱64年函釋)之缺漏,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該64年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認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應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倘財政部之本意應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由此可推論得知75年函釋所解釋者僅為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未改變營利事業既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之方式,故被告誤解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而誤認得作為本案否准原告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實有疏誤。
⑶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
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之見解:「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以及「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之部分法官並不認同被告對於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亦即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為與其判決相反之處分。
⑷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
未有任何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此部分認有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
①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未就影響本案之關鍵因
素,亦即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之定義,原告在稅法無特別規定下,方依據財務會計公報規定判斷立法者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並無違誤,且此等重要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投資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此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立法理由及意旨均未就此加以說明而可得證,可見原核定之結果並非財稅差異所致,而係導因於被告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所致。
②退步言之,倘若本案確如被告之一向主張,係因財稅
差異所致,則所得稅法規定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究竟為何,致被告不按市場有效利率,而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其租稅目的何在。蓋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為自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訂立意旨,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一,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即以市場利率,或稱有效利率)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逕行將「原利率」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加重原告租稅負擔,原告實難甘服。
③至於被告於其他案例中所常稱之,若未以75年函釋對
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進行劃分方能避免混淆,正確課稅,此理由亦不成立,請詳後述。
⑸退步言之,如果75年函所稱「利率」是票面利率,然75
年函釋亦並未排除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認列方式。75年函釋之規定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此觀之,75年函釋僅係提供營利事業可以選擇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各種計算方法中的其中一種計算方式,但並非強制要求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是以被告不應因原告申報時未採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以原告違反75年函釋規定為由,否准原告按其他合理之方法計算債券利息收入。
是以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依其職權所釋示之75年函釋,固然提供營利事業一種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式,但所得稅法顯無明文限制營利事業應依75年函釋之計算方式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本案原告既已依據債券交易實務及財務會計準則精確計算每筆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即無被告所稱「應」強制按75年函釋計算利息收入之必要,懇請本院明察。
3、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作法,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
⑴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所得均應以收入減除其相關
成本費用加以計算,方能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正確計算損益,而以本案為例,原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實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分),是以,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價金額必為原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既然是成本即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成本,也就是說,最後實質認列之利息金額則會是市場(有效)利率之利息金額(債券面值-溢價攤銷數)。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此一溢價攤銷數,即為否定原告依據財務會計原則進行收入成本間之配合,自為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明文規定。
⑵本案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之方式,方不致造成利息所得與
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明確劃分之情形,反而係被告之核定方式,將造成同時高估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損失之課稅錯誤結果:
①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後半段規定,應免稅項目應加
以辨認區分以利配合,故若利息收入被視為應稅收入而必須補稅,可合理明確歸屬至利息收入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亦應被歸屬至應稅利息收入項下,而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
②而訴願決定主張:「本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
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之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查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應明確劃分,係為原告所認同。本類債券溢價攤銷案件中,依原告之主張採用以購入債券時成交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作法,方可明確清楚劃分之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於第37頁(三)中援引之案例,計算出售債券資產之損益:「『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出售所得』之收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之原始購入成本』=出售盈虧。」,是以,除已依法於每年度申報認列之利息收入外(已實現之利息收入部分),如有於債券到期前出售債券之行為亦將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始可明確區分,方不致造成課稅上之爭議;而被告目前依票面利率核定利息所得之方式,則反而會於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期間高估原告之應稅利息收入(否准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成本),並於債券出售或持有到期時再高估有價證券出售損失,更造成持有債券到期時並無出售行為,卻必然產生出售債券損失之荒謬結果,造成被告整體上溢收稅捐,此方為真正之課稅錯誤,不當增加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違背量能課稅原則。
③是以,如依被告所堅持之課稅方式,無論折價或溢價
都會產生課稅錯誤情形,僅係被告產生不當稅收利益(例如本案),或超額稅收損失區別而已,是以被告此種課稅方式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至明,於所得稅法第62條與75年函釋之適用上亦有錯誤,方為造成課稅爭議之原因,被告卻依已被其擴大解釋之75年函釋規定溢額核定原告之利息收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認同被告所錯誤適用法令之結果,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⑶綜上,所得均應以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加以計算,
且絕無法律明確規定,不應自行以解釋之方式自外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本案為例,被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以高於市場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實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分),是以,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價金額必為被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既然是成本即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成本。故原告自購入系爭債券第二年度起,已獲得利息收入及部分還本金額(即溢價攤銷部分),故方需按期將部分帳列債券成本轉銷,絕不能因適用此原則可能減少應稅所得而否認多付出成本之溢價事實,強加改變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或重新評價該債券。
4、被告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既然前揭75年函釋中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該函即不可能為本類案件之法令依據,則原告之申報方式即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毋需加以調整。
⑵次按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
22條(95年度起方適用第34號公報)所明定,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能於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該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合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
5、原告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何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顯不合理。原告等營利事業若購入債券且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依被告核定方式將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異於75年函規定債券投資兩付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況被告於本案審查過程並未詳加調查及辨認原告系爭年度全部債券交易中,究竟多少金額之債券係於到期日前出售,抑或係持有至到期日而未出售,蓋依據75年函釋明示,僅有前者會產生證券交易損益之問題,而持有至到期日者顯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故此二者明顯性質不同,且計算利息收入方法亦不同。被告卻逕將原告全年度之債券交易利息收入逕按75年函釋之規定,一體視為於兩付息日間所購入之債券而於取息前出售,完全未就持有至到期日者應不適用75年函釋加以考量,故被告原核定明顯為選擇性的錯誤適用75年函釋,且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不合。
6、訴願決定以是否支付現金做為判斷配合原則之標準,顯已違背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自為非法之判決:
⑴查訴願決定稱: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
,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惟查,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以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依法所必須遵循之權責發生制,乃係要求原告於應收收入或應付費用時即應將相關收入或費用入帳,而不以是否收到現金為判斷標準。
⑵舉例而言,若營利事業於今年以現金一次支付之方式預
付廠房往後三年度之租金,而該往後三年度無須再支付租金予地主,而營利事業是否即應將所有租金費用一次認列於第一年度,而於第二、三年度即因未再產生任何現金支出而不應認列任何租金費用,造成第一年度得以高估租金費用而降低應納所得稅之結果,此答案顯為否定,並應為被告所認同,且被告及訴願決定亦將同意該等預付三年之租金應平均於此三年租賃期間攤折為租金費用,應無疑義。是以,依據上揭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之規定,營利事業無法以現金收付制進行入帳及稅務申報,故亦不能以原告未再行支付現金為由,認定原告於債券持有期間內並無成本收入配合之問題而不得將債券溢價數加以攤銷,以作為利息收入之成本;是以訴願決定前揭理由顯有違背所得稅法第2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7、立法者已肯認原告之見解方符合其原意,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⑴依據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
1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修法前行政機關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部分之行為,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
⑵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並未明文如
何計算債券利息收入,而另委諸於施行細則,惟揆諸96年7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可知,其條文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義幾乎完全相同,本即屬對於同一事件之法令規範;且此75年函釋亦已遭財政部98年12月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本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已修正爰予免列」為由予以免列,可見二者實具有同質性及可替代性,因此該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相關施行細則規範,即可作為該函釋之操作依據,亦即可藉由後續立法者及財政部制定相關稅法規範之意旨推論究竟75年函釋中之利率所指為何。
⑶次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及其修訂理由觀
之,即可得證修法前上揭75年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即顯屬有誤,對於75年函之解釋亦非正確。
⑷承上,上揭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無異,而財政部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非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乃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此乃自始不變之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再獲證實。⑸至於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意義,原核定將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義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故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申言之,即應加(減)計債券折(溢)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費用),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
8、訴願決定錯誤認定本案事實,認為本案原告主張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等於將該債券投資每期依市價進行評量,以致誤認原處分合法而無須撤銷:
⑴訴願決定認為:「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
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訴願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⑵按訴願決定機關必定係認定原告有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
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每期變動之市價評量之事實,方會載明「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然原告從未為訴願決定所述之作法,查原告購入系爭債券乃以長期持有為目的,絕非以短期投資視之,故原告每期所認列之溢價攤銷金額已於購入之時點即已決定,日後債券市價之變動,或者市場利率每日之波動皆與交易時之條件全然無涉,詳言之,原告於投資債券後每期債券利息收入金額之決定,係依據購入債券時之成交有效利率計算之,而投資人購入債券之成本既已確定,故成交有效利率亦係早已確定,因此與各年度日後變動之市場利率無關,原告並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市價比較評估調整損益,更無所謂於「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情形產生。訴願決定誤解於此,顯錯誤認定本案事實,造成為本件訴願決定錯誤之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
9、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
⑴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
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援引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需之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何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之。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營利事業投資債券應調整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實質利息收益,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
⑵立法院在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時,雖然未規定得追
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如非意圖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或租稅制度翻新之規定,即應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1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之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中應無適用。
、退萬步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果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被告之主張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係指有效利率明顯矛盾:
⑴綜前揭各段之述,現行所得稅法雖已增訂第24條之1及
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並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及各期之溢價攤銷數,惟立法者並未因此對於與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相關之規定有任何配套之增刪或修改,倘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仍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和其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究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以有效利率為準,抑或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以被告所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兩者相互矛盾之情形至為明顯,實使原告等債券持有人無所適從。
⑵準此,所謂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若係指票面
利率之主張,顯然違背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此等相互矛盾之條文規定絕不可能同時併存於同一所得稅法中,而所得稅法第62條並未因增訂同法第24條之1而有所配合修正,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其立法者原意自不可能是指票面利率,否則即應於本次修法時一併予以變更。被告未查於此,仍僅基於稅收考量而稱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否准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整,明顯違背立法者意旨,實非一法治國家所應為,故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及75年函釋之利率為票面利率之見解顯屬謬誤。
(二)就92年未分配盈餘債券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部分:
1、本部分之爭點實與92年度溢價攤銷數得否自當年度利息收入項下調整直接相關,被告於92年度錯誤調增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於課稅所得中,亦使原告9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亦錯誤調增,是以亦請本院考量前揭第一部分之各點行政訴訟理由後,將此顯非屬課稅所得一部分之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不列入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方為適法。
2、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顯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目的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百分之十之稅負,以避免公司為透過保留盈餘協助股東避稅,以確保財政收入」,查營利事業在決定應分配多少股利時,其盈餘之來源依據是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計算出之財務盈餘金額而非課稅所得之金額,故於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未分配盈餘。是以所得稅法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起點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因無分配之可能,亦准予減除,得使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起算點)順利調整至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計算後之結果),並使其與實際分配能力(稅後財務所得)間之差異極小,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可趨於合理公平。
⑵況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施行,明定以財務會計為未分配盈餘稅課稅基準。是以,原告按年分攤購入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政府債券所額外付出之成本(即債券溢價),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為原告已支付之成本,屬原告已不存在之所得,且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債券溢價購入的成本,應按年攤銷調減利息收入,是以被告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可分配盈餘不相符,顯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
3、被告逕認債券溢價攤銷數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之規定,得加計回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項目為:1.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2.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惟查被告之核定,係以「其他」項目名義帶過,而核定書中之項目名稱甚至為空白,顯係被告亦無法合法的將其明確歸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規範之得加計為未分配盈餘之任一項目中;且若被告可以任意將系爭項目列為加項,則將系爭項目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第10款之其他減項即亦無不可;然復查決定竟以「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由維持原核定,如此即明白地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以會計師簽證申報數之明文相牴觸,依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的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更進一步闡明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是以,既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明文規定政府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加回,被告卻逕予核定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顯違租稅法律主義,絕非被告所述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實,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1,638,637,284元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2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75年函釋)所明釋。
2、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利息收入40,673,114,135元,被告原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核定42,311,751,41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請核實認定云云。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查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買入債券時即發生資金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對價係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成本,並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是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應稅利息收入,與處分債券產生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應明確劃分,首揭函釋乃明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處分債券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券溢、折價攤銷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依首揭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首揭函釋既已規定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查將原告原申報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調增利息收入並無不合,重審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不服,申經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4、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原告主張系爭債券溢價,於後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云云,惟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又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如前所述,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亦即原告主張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5、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不同,本即有所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折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6、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
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7、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立法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
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而在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之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
8、至原告訴稱訴願決定錯誤認定本案事實,認為原告主張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等於將該債券投資每期依市價進行評量,以致誤認原處分合法而無須撤銷乙節,案關訴願決定略以:「第查:(四)……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訴願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在於說明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原告斷章取義,顯不可採。
9、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即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10、原告所引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有關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2452號有關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公布施行,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此一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7年4月3日判決)、97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7年
4月23日判決)等多起判決予以肯認,另原告90年度相同案情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
2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二)92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其他」(92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737,667,34
5元部分:
1、原告92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4,309,966,750元,被告原查以其92年度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972,743,579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5「其他」加計972,743,
579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項次5「其他」972,743,57
9元及未分配盈餘5,038,941,13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項次5「其他」235,076,234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8,769,059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核定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並據以調增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於法不符云云。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查㈠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已如前述,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被告原查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其他」,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㈡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增之利息收入972,743,579元,其中235,076,234元非屬債券溢價攤銷數,而係衍生性金融商品攤銷數,業經被告另案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235,076,234元(影響稅額58,769,059元),本件未分配盈餘部分,原核定項次5「其他」972,743,579元應相對追減235,076,
234元,變更核定為737,667,345元;原核定「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465,454,135元應予追減58,769,059元,變更核定為2,406,685,076元。㈢綜上,原核定未分配盈餘5,038,941,131元併同調整為4,862,633,956元(5,038,941,131元-235,076,234元+58,769,059元)。原告不服,申經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既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調增利息收入,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因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定有明文。其中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時應檢視區分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
(二)次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第5項)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三)另按「(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查核準則乃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被告據為本件行政,宜予尊重。
(四)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可知,上開函釋,係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其職權,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宜尊重。因此:
1、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故,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關於長期投資之債券,債券本身溢折價部分,於該債券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換言之,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2、另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規定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依稅務會計原則作成之財務報表,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之企業主、投、授信業務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務會計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課徵所得稅之目的,與財務會計基本上即有不同。從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會計準則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財務會計)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又因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3、又公司購買債券為商品,購買時該債權屬溢價債券且為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故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在稅務會計上,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並進而為溢折價之攤銷。
4、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雖可就債券溢折價攤銷等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賦。而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包含稅務會計上可能產之之利息收入課稅等)合併處理。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設若行為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本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反之若將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5、據上,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如以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應指「殖利率」、「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云云,自將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二者混淆,已不足取。同理,原告另指稱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等),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第24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及第586號解釋理由書云云,自亦不足採。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9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39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97年4月30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7年5月6日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被告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營利事業補繳93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
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被告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3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被告97年3月4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70200073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7年3月11日資會綜字第07008726號函及原告97年3月6日同意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被告稽核科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97年4月22日)、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97年4月22日)、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97年4月22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原告93年11月2日(93)南壽會字第190號函、被告92年11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034號函、被告就原告93年度ICA期初餘額調整數說明彙總、87年度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至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7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97年7月23日復查申請書、被告中北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審查一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審查一科99年1月25日簽、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退稅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99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945號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99年7月
2日訴願書、被告法務一科99年7月12日便箋、被告審查一科99年7月16日便箋、被告審查一科99年7月19日便箋、被告99年7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937號函、財政部99年7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900297130號函、被告99年8月
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399號函、財政部99年8月12日臺財訴字第09900337900號函、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審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9年5月31日財報資料、重審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9年9月
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39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99年10月7日訴願書、被告99年9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948號函、財政部99年10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90038661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6231號訴願答辯書、財政部9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37930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95年4月28日依所得稅法規定向被告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92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被告查核後認定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原申報報利息收入40,673,114,135元;但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故核利息收入(增)為42,311,751,419元,應補稅額28,801,197元。⑵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原申報期初餘額2,933,323,916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14,220,000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而被告分別核定為2,831,783,128元、800,140,000元及14,080,000元,應補稅額14,080,000元。⑶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申報項次5「其他」0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221,684,940元及未分配盈餘4,309,966,750元,被告核定為972,743,579元、2,465,454,135元及5,038,941,131元,應補稅額72,897,438元。
(二)原告前述處分不服,於97年7月23日申請復查;被告則以99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945號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第一次訴願後,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乃為原處分,即有關⑴原核定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維持原核定。⑵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因「前手息扣繳稅額」行政救濟確定結果及被告與原告成立協談確定核減等原因,乃變動如事實概要欄記載。⑶92年度未分配盈餘:因原告92年度列報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並未調整計入92年度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額,即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增之利息收入972,743,579元,其中235,076,234元非屬債券溢價攤銷數,而係衍生性金融商品攤銷數,已經被告另案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235,076,234元(影響稅額58,769,059元),因此本件未分配盈餘部分,原核定項次5「其他」972,743,579元應相對追減235,076,234元,變更核定為737,667,345元;原核定「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465,454,135元應予追減58,769,059元,變更核定為2,406,685,076元。原告對原處分⑴原核定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⑶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90年度營利事業務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債券之溢價攤銷數,亦經被告核定,債券買入溢價或折價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將債券利息利入加回原告申報時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嗣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裁字第1634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四)原告於92年度營利事業務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債券之溢價攤銷數,亦經被告核定,債券買入溢價或折價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將債券利息利入加回原告申報時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嗣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兩造對前開訟爭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利息收入部分、⑶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金額計算均不爭執:因此本件惟一爭點乃原告92年度、93年度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應否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金額?
(一)經查行為時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核課處分,本院予以尊重,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被告從「稅務會計」觀點出發,解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24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等規定及上開函釋,,認定原告93年度申報利息收入部分,因訟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核定加回利息收入總計為42,311,751,419元;及92年度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相同理由調增之利息收入972,743,579元,其中235,076,234元非屬債券溢價攤銷數,而係衍生性金融商品攤銷數,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235,076,234元(影響稅額58,769,059元),致本件未分配盈餘部分,原核定項次5「其他」972,743,57
9元應相對追減235,076,234元,變更核定為737,667,34
5元;原核定「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465,454,135元應予追減58,769,059元,變更核定為2,406,685,076元,核均未違法。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原處分之核定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相違,且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明顯矛盾云云。然查:
1、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等諸多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因此原告主張詮釋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應指「有效利率」(或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云云,容有誤解。又原告以解釋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為「有效利率」前提,依財務會計報表制作方式,進而推論依「權責發生制」應將訟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充作歷年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自亦因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立論基礎有誤,而不能採據。
2、次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篇,該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是原告將上開規定與財務會計準則等混為一談,並主張就本件訟爭債券溢價金額進行攤提,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藉以反應實際利息收入云云,核亦不足採。另查系爭債券為長期投資,債券持有人得於到期日前出售或於到期日按票面金額兌領,並無「折舊或耗竭」情事,因此攤提債券溢價金額亦無稅法上之依據。
3、又依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部分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參照前述本院法律見解(五(四)4),原告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並據以推論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22、第24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4、再重申前述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是以主管機關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因此原告主張前開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函釋違法云云,亦有誤解。
5、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相違,且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明顯矛盾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按96年7月13日起增修實施之所得稅法第24之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但增修後,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主管機關財政部乃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45號、96年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行為時原處分乃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原告(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法原告不能依「有效利率」計算,並將債券溢價部分充作利息收入之減項予以攤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應依修定後之24條之1等法規,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有關92年未分配盈餘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部分,與被告92年度債券溢價攤銷不列入92年度利息減項之核定直接相關,原處分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增列92年度利息收入並移入未分配盈計算)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及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等規定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37,121,247,937元,然因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經被告另案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37,858,915,282元,故被告乃核定本件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其他」(92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737,667,34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惟:
1、有關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亦不能扣減債券溢價攤銷金額之理由,詳如上述;且原告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債券溢價攤銷金額被告核定不予扣減(應加計利息收入)部分,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因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其論述之基礎事實(即92年度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得為利息減項而扣減)本有錯誤,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本無所據。
2、次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被告於前案乃核定調整其利息收入;而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因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原處分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其他」,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3、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不能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經被告依法核定調增利息收入,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因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法平等原則。因此被告就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故原告上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違反兩稅合一立法精神云云,均不足採。
八、綜上,原處分依前述所得稅法規定及本院法律見解,認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中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予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42,311,751,419元計算課稅;並以相同理由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回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調增利息收入,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第5項規定,復核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8,974,054,202元(按申報數)、項次5「其他」(因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737,667,34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862,633,956元;及核定原告應納稅款,均查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請求撤銷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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