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3月9日止。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中某日至104年4月1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目前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受刑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於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1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中某日至104年4月1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