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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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龍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及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15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5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被扣得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69號被告楊龍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山前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1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楊龍山尚未及施用上開毒品,即於同日1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156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8張、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553號鑑驗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在「UT聊天室」,以暱稱「腹肌結實粗屌猛撞頂」帳號,加入該聊天室,發送內容為「可約你吃糖嗎?」之訊息予暱稱為「呼口糖」之喬裝員警,進而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帳號,發送內容為「你現在有在乎了嗎?...你常乎嗎?...你自己有球嗎?燒的...」之訊息予暱稱「小可」之喬裝員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5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理由參照)。亦即所謂「引誘」,係指對原無施用毒品意願之人,以積極之方式誘使其施用毒品,並使其萌發施用毒品意願,並進而施用毒品而言。然查,本件依上開訊息內容僅足證明被告誤認喬裝之員警亦為習於施用毒品之人,而發訊息邀約共同施用毒品,尚不足證明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係在引導誘惑原無施用毒品意願之人,使其萌發施用毒品意願之事實,尚無從遽予擴大解讀為引導誘惑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遽以該罪責相繩,另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除據其辯述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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