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8年9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嘉萍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