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17號
原告 鄭美綉
被告 劉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借款事實均屬同一,僅按兩造約定之清償日予以減縮利息起算日,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要求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劉鍾松 妹之郵局帳戶,且會在1個月後即102年1月26日前清償。未料,經伊出借款項並多次催討後,均未獲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