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原告乙○○被告甲○○即 張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佯稱可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騙取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結認:被告明知設定抵押權之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竟謊稱遺失向地政機關之該管公務人員申請補發,顯然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乙件可稽。準此,原告所主張個人財產之私權,並未因被告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而致生損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所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揆諸上開判判及法文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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