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許大智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69,108元,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25日起至
95年10月25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10253元。嗣由許大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由甲○○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和潤公司,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債務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自92年12月25日起即拒不付款,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月初,將標的物出質典當予桃園縣中壢市「天成當鋪」,並避不見面,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 林柏均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645號存證信函、訪視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質,又依卷附附條件買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僅支付1期分期價款,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出質予當鋪,並避不見面,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嗣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出質典當,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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